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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易良中、易育民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年生,易良中,易育民,易对民,易双明,张迪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钟年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易良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易育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易对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易双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迪梅(易良中之妻),农民。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钟年生控诉原审被告人易良中、易育民、易对民、易双明、张迪梅抢劫罪一案,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湘1382刑初328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钟年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相应证据;2、事发后,上诉人一直在上访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包括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根据钟年生的诉状内容,其要求追究易良中、易育民、易对民、易双明、张迪梅的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抢劫罪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范畴,但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的起点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抢劫罪不属于可以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钟年生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自诉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颜征求审 判 员  易伟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