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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芳萍与上海星地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萍,上海星地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355号原告赵芳萍,女,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地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薛士刚,董事长。原告赵芳萍与被告上海星地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杰、被告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人民币26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支付违约金5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利民路XXX号XXX区XXX、XXX、XXX、XXX、XXX号的经营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家具营销业务,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租金269,800元,然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租赁场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星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已将11、12号的经营场地交付给原告,被告愿意从原告所付租金中扣减11、12号场地租金后,将其余租金退还给原告,违约金扣除已交付场地部分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利民路XXX号XXX区XXX、XXX、XXX、XXX、XXX号的营业场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年租金计269,8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金50,000、于当月11日支付租金219,8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审理中认为其已将11、12号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签订合同后已向原告交付11、12号场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已交付11、12号场地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认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负有证明被告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其已向原告交付部分经营场地的相关证据,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星地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芳萍租金人民币269,800元;二、被告上海星地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芳萍违约金人民币53,9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78元,由被告上海星地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榆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