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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纪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纪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1105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被告纪某1,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195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临西县。系被告纪某1的舅舅。原告赵某与被告纪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贵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纪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仓促订婚,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纪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吵闹。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变得越来越淡漠,2012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两人开始分居。纪某2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尽过抚养义务,期间与孩子未见过面,也没有感情。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纪某2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提交如下证据:纪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纪某2于××××年××月××日出生,是原被告共同生育。被告纪某1辩称,一、其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纪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自分居后,纪某2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曾对此到原告处接原告及孩子,由于原告阻拦拒绝,被告未能和孩子见过一面。现原告已与他人结婚,被告至今未婚,其有能力抚养孩子,且被告的父母都尚年轻,能够帮助其照顾孩子纪某2。被告纪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纪某2。自其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有能力抚养纪某2,可以自行承担纪某2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纪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分居后,纪某2随原告赵某生活,如果改变纪某2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纪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纪某2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和被告纪某1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纪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纪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新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