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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明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905号原告:吴明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3441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吴飞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危险路段因车速过快撞到路边的石墩,造成吴飞、王健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商业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故起诉。人财保险承认吴明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损失,人财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诉讼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人财保险承认吴明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明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明坤与被告人财保险就鲁M×××××号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吴明坤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被告人财保险应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财保险对原告吴明坤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客观实际,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车辆损失应按该鉴定数额即198527元予以确定,故被告人财保险应赔偿原告吴明坤车辆损失198527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对车辆施救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施救费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明坤车辆损失198527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99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计3231元,由原告吴明坤负担13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1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