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泽明,酉阳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酉阳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谢泽明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特19号申请人: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93635Q,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财富大厦B座12楼1号、8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系原告员工),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冉孟佼(系原告员工),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被申请人:酉阳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双泉乡城墙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曹健生。被申请人:谢泽明,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人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酉阳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谢泽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谢泽明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4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4**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5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4**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7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4**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8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5**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10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5**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11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5**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12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5**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14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5**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15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4**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23-27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492号)的房屋;2.裁定申请人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就代偿款16881722.51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74919.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88352.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91449.0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8823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88229.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8253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优先受偿;3.本案申请费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1日,酉阳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群英公司提供人民币1600万元的融资额度,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同日,申请人受群英公司委托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就上述贷款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2日,申请人与群英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就上述贷款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4个月,年担保费率为2.8%,按年支付;若申请人代群英公司偿还债务,申请人从代偿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申请人有权向群英公司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以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015年4月1日,谢泽明与申请人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谢泽明以其所有的位于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4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4**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5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4**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7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4**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8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5**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10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5**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11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5**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12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5**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14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5**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15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4**号);位于重庆市双桥区双南路62号附23-27号(祥鹤家禽屠宰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109房地证2011字第01492号)的房屋为申请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担保范围为申请人代偿的全部债务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署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群英公司发放了1596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因群英公司逾期未清偿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申请人进行代偿。申请人截止2016年6月29日代群英公司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6881722.51元。随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但被申请人均未履行清偿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清偿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支付的代偿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代偿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和质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酉阳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谢泽明现无法传唤到庭,致使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被担保债权的实现及对实质性争议的程度均不能审查。因此,申请人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人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