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晓军、刘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晓军,刘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伟,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军(曾用名:吴小军),男。原审被告:刘健,男。上诉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农商行)与被上诉人吴晓军、原审被告刘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港农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未消灭,其依法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而导致保证责任消灭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借款到期后按月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收,但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均未按约履行义务,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进行催收的过程中发现涉案借款人、保证人及案外人王万桥等涉嫌犯罪,上诉人依法于2013年10月24日向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请求依法查处,追回上诉人发放的贷款。后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了(2014)东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追究了王万桥的刑事责任,但未追回被骗取的贷款。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司法机关立案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向原告被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晓军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刘健归还借款合理。我所担保的诉讼时效已到期,担保责任已消灭。原审被告刘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东港农商行一审诉称,刘健向其申请借款100000元,由吴晓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东港农商行按约发放借款,但刘健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刘健、吴晓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刘健一审辩称,东港农商行所诉属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吴晓军一审辩称,签订担保合同属实,但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万桥,吴晓军是为王万桥提供担保;且刘健在申请借款时提供虚假材料,东港农商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刘健向东港农商行(原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5月10日,东港农商行与吴晓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东港农商行与刘健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5月10日东港农商行向刘健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刘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2013年10月24日,东港农商行向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在催收上述借款时得知该笔借款为王万桥使用,贷款资料中多项资料均系伪造,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26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万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万桥因银行信用有不良记录,遂借用刘健的名义从东港农商行贷款供自己使用,因刘健无房产也没有结婚,王万桥遂伪造了“刘健、张梅”、“吴晓军、张西梅”的结婚证各一份、刘健的房产证一份、“张梅”和“张西梅”的身份证各一份,王万桥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以刘健的名义从东港农商行贷款10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2014年5月8日,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判决王万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刘健在向东港农商行申请借款时提交伪造的证件,但其行为并不当然否定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仅可说明涉案借款合同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撤销该合同。但受损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故涉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仍合法有效。因此,东港农商行与刘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吴晓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东港农商行依约向刘健发放贷款,但刘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东港农商行要求刘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吴晓军的担保期限为自2012年5月10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4年5月9日届满。东港农商行未能举证证明保证期间届满后吴晓军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东港农商行与吴晓军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吴晓军的保证责任消灭,对于东港农商行要求吴晓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健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审被告刘健、被上诉人吴晓军进行书面催收,贷款催收通知单中载明:贷款人刘健于2011年5月10日从我社贷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9日到期,现仍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请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特此通知。刘健在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吴晓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吴晓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看,涉案借款于2012年5月9日到期,保证人吴晓军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涉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审被告刘健及被上诉人吴晓军进行催收,要求原审被告刘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吴晓军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刘健及被上诉人吴晓军在催收通知单中签字认可。从上诉人上述催收行为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吴晓军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原审认定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消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二、撤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三、被上诉人吴晓军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刘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原审被告刘健、被上诉人吴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守吉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