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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368号原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90664154。法定代表人:敖新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春,公司职工。被告: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16575715G。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镇样,公司员工。原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春、被告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镇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7日。但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归还500万元,剩余借款500万元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我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短缺,未能按期偿付,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但由于我公司经济困难,目前又已停产,请求延期偿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江雪珍审 判 员 冉秀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易平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