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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红波与刘天青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波,刘天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保240号申请人刘红波,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刘天青,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担保人温其兰,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申请人刘红波与被申请人刘天青合伙纠纷一案,申请人刘红波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天青价值276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温其兰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巷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刘天青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街X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宅用房一套。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6)川0183财保12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在276000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准许对担保人温其兰所有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天青所有的位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街X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宅用房一套(产权证号为:监证13***32号、权04***46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担保人温其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巷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监证14***42号、权03***50号),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 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仁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