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刑更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洪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798号罪犯王洪波,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东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5立案,于9月6日至9月12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认为,罪犯王洪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七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王洪波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1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