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水城县以朵苗圃场、李勇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城县以朵苗圃场,李勇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以朵苗圃场(以下简称“以朵苗圃场”),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以朵村,组织机构代码:21474060-2。法定代表人:李忠译,系该苗圃场场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东,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2127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江,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86055。委托诉讼��理人:李露,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605210182.上诉人水城县以朵苗圃场因与被上诉人李勇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城县以朵苗圃场法定代表人李忠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东、被上诉人李勇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李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城县以朵苗圃场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水城县以朵苗圃场林区道路及防火隔离带通道工程数量对照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对照表上无上诉人单位签章认可,且对相关数据的认定结算,无相关依据,被上诉人对该结算结果是如何得出都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及说明。事实上,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跟被上诉人进行任何结算。因为上诉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是2015年1月28日才到上诉人单位任职,而此时工程已完工,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相关施工情况一概不知。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无法进行结算;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质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当。因为该工程在所谓的完工以后,因为质量及相关��续问题一直未能进行验收。对该工程并非上诉人对其进行擅自使用,而是其他单位及民众使用该公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是上诉人擅自使用的。事实上,而正是因为质量不达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5年4月水城县交通局对该工程进行翻新,一审认定水城县交通局对该工程进行翻新改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所具备的承包资质条件,认定合同无效。但合同有效否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已完成工程建设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军龙经检算后,编制的《水城县以朵苗圃场林区道路及防火隔离带通道工程数量对照表》,对工程名称、数量、金额、实际完成工程量等进行结算,载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1199930元,且王军龙签字确认真实性;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资料不健全,因被上诉人系个体施工人员,不能按照建筑企业的标准要求。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施工并交付施工成果,在双方确认施工量和工程款金额后,就应按照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完成施工后向上诉人申请验收,因工程施工手续不完善,上诉人未组织验收,后上诉人实际使用该涉案工程,现上诉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持。李勇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99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4989.5元,总计804919.5元,2015年12月2日以后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李勇江(承包方)与被告以朵苗圃场(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水城县以朵苗圃场内的林区道路及防火隔离带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总建设工程2.95公里,建设资金1253000元,建设工期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工程付款方式由原告进场先垫资金,路基完工后,被告根据进度情况支付进度款80%,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还对原告处理路基提出了要求,对工程资金分配情况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勇江按约对协议工程承建完工。2013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承建工程进行验收,但因���程施工手续不完善,至今未组织验收。2013年6月15日,原告李勇江及被告以朵苗圃场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军龙在《水城县以朵苗圃场林区道路及防火隔离带通道工程数量对照表》上签字,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金额为1199930元。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余款699930元至今未付,原告李勇江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已正常使用,所有车辆均可以自由通行;2015年4月,因城市建设需要,水城县交通局对案涉道路重新进行升级改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水城县以朵苗圃场林区道路及防火隔离带通道工程数量对照表、关于林区防火通道建设的报告、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以朵苗圃场应否向原告李勇江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只有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成为建筑工程承包的适格主体,作为自然人的李勇江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所应具备的承包资质条件,李勇江与以朵苗圃场之间不能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承包人李勇江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勇江��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水城县以朵苗圃场林区道路及防火隔离带通道工程数量对照表、关于林区防火通道建设的报告,该三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于法有据。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原告李勇江对承建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在工程数量对照表上已作出了结算签字,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责任,且原告方已进行了实际投入和施工,该工程也已经实际使用,现在再来认定合同效力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欠款6999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构成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有效的基础依据作为支撑;且双方之间对于上述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并未进行过约定。故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4989.5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水城县以朵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勇江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699930元。二、驳回原告李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李勇江负担1200元,由被告水城县以朵苗圃场负担4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王军龙所写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壹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水城县以朵苗圃场林区道路及防火隔离带道路工程数量对照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在对照表上签字的王军龙和李勇江均不能对该数据的来源和计算进行说明,同时王军龙也说明了没有到现场进行过勘查。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再结合王军龙在一审所作的陈述,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9993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数量对照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的问题。由王军龙在一审所作的陈述可知,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王军龙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数量对照表系经过现场核实后制作出来,由其签字确认。而该工程对照表所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与上诉人向水城县林业局所作的报告内容所载金额相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99930元的事实。虽该工程未经过验收,但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争议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已进行使用,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水城县以朵苗圃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9元,由上诉人水城县以朵苗圃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梅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岑加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沁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