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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重村钢模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村钢模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476号原告:重村钢模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叶国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村钢模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鸿、肖静,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村钢模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定作价款13486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0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多次向其定作模具,价款总计2348694元。然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尚欠1348694元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涉案交易不存在,其未收到涉案交易的所有发票,亦未抵扣。其与原告仅存在约1290000元的交易,且均为口头订货,现款结账,目前交易已决算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各种规格型号的模架。原告陆续开具了总金额为23486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定作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7月,双方开始就涉案业务发生往来。每次交易均有签订定作合同。具体而言,其根据对方的要求制作定作合同,定作合同中明确模具的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金额及发货日期。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制作完毕,其盖章后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合同,或签字或盖章后,再回传给其。合同签订后,其遂依合同约定加工制作模具。加工完毕后,其通过第三方货运公司托运的形式送货至被告处。每次交易完成后,经双方对账,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邮寄或通过货运公司送给被告。涉案交易的总金额为2348694元。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给付300000元,2014年4月26日给付400000元,2014年7月1日给付300000元。余款1348694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5日的定作合同4份、7月29日的定作合同1份及开票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金额为974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备注栏中标明了相对应的合同编号);2、2013年8月24日的定作合同3份及开票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金额为1937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备注栏中标明了相对应的合同编号);3、2013年10月11日的定作合同9份、10月23日的定作合同1份及开票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金额为2545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备注栏中标明了相对应的合同编号);4、2013年11月1日的定作合同5份、11月12日的定作合同1份、11月18日的定作合同1份及开票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金额为1423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备注栏中标明了相对应的合同编号);5、2013年11月15日的定作合同3份、11月21日的定作合同3份、11月25日的定作合同1份、12月3日的定作合同2份、12月6日的定作合同1份、12月12日的定作合同1份、12月17日的定作合同1份及开票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金额为48694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备注栏中标明了相对应的合同编号)。6、2013年12月17日的定作合同1份及开票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的、金额为17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备注栏中标明了相对应的合同编号)。7、2013年12月28日的定作合同1份及开票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金额为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备注栏中标明了相对应的合同编号);8、2014年3月5日的定作合同7份、3月11日的定作合同4份、3月28日的定作合同2份及开票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金额为211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备注栏中标明了相对应的合同编号);9、2014年4月4日的定作合同8份及开票时间为2014年5月9日、金额为2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备注栏中标明了相对应的合同编号);10、2014年4月30日的定作合同1份及开票时间为2014年6月6日、金额为1227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备注栏中标明了相对应的合同编号);11、2014年5月13日的定作合同1份及开票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金额为274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备注栏中标明了相对应的合同编号);12、2014年6月9日的定作合同1份、6月13日的定作合同1份及开票时间为2014年8月4日、金额为26015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备注栏中标明了相对应的合同编号)。13、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15份,证明被告陆续付款合计1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所有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亦未认证抵扣。对证据二、三、四中的所有定作合同(有“苏某”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部分定作合同(加盖被告公章)无异议,对部分定作合同(仅有“苏某”签名)不认可。对证据十三无异议,但表示该1000000元与本案无关,而是另外的1290000元的业务的已付款。对其余证据中的所有定作合同(仅有“苏某”签名)均不予认可。被告称,涉案交易未发生。双方仅发生了约1290000元的口头交易,且款项已结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金额为140731元(出票人为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村钢模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和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金额为150000元(出票人为广西某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某某商务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张。经质证,原告对2012年12月15日的承兑汇票无异议,但表示2012年的业务,双方款项已结清,故该汇票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3月21日的承兑汇票不认可。又,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月结30天”,双方一致确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寄出的发票后30天内应付款,因涉案交易较多,故应付款日期统一为开票日期顺延15日左右后的30天内。原告遂据此制作了相应的逾期利息表,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拖欠定作价款本金1348694元、利息98948.8元;之后的利息为以13486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8月12日为219977.33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至青岛胶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据该局工作人员反映,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中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11月27日和12月13日、12月31日,2014年2月19日、4月12日、5月9日、7月14日、8月4日的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而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6月6日的发票无认证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补充提供已抵扣发票对应的送货单若干份,送货单上客户签收一栏有一钟姓人员签名;2014年6月6日的发票对应的送货单4份,送货单上客户签收一栏有一钟姓人员签名。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本院的调查材料及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上事实,由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送货单及青岛胶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定作价款为2348694元,提供的定作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相互印证。虽然12张发票中有2张发票未认证,但被告对2013年10月10日的发票所对应的定作合同无异议,而2014年6月6日的发票所对应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与已抵扣发票所对应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为同一人,故可推断上述2张发票所对应的交易真实发生。又鉴于原告对定作事实作出了详尽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348694元的定作价款予以认定。被告对仅有“苏某”签名的定作合同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非其公司员工,且其认可的加盖其公章的定作合同上亦有“苏某”的签名,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的10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348694元。被告称仅存在约1290000元的口头交易,且款项已结清,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13486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给付。然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村钢模机械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348694元、截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318926.13元,合计人民币1667620.13元并支付以1348694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414元,由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