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4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普月、王普国等与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七号。法定代表人:段卫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普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普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立。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1259号。法定代表人:胡圣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波,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东流港南、张柏公路西。法定代表人:袁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玉,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艺公司)、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友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对长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长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新华医院直接发包给高艺公司及芝友公司,上述两公司系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应对安全事故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高艺公司作为伤者的雇佣单位、芝友公司作为现场安全管理单位,伤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三者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关于残疾器具费的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也存疑。原审法院却以“王义佴已经死亡导致残疾辅助器具无法重新鉴定”为由,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机构计算残疾器具辅助费,明显依据不足。且王义佴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并未实际发生,未提供相关发票等证据。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共同辩称,一、一审认定长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有鉴定依据,第二次鉴定不能是客观原因导致,一审采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艺公司辩称,长安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2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但一审认定赔偿项目有重复。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部分费用无依据。芝友公司辩称,长安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2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赔偿项目有重复。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艺公司、长安公司及芝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费用130238.4元;2、高艺公司、长安公司及芝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的父亲王义佴受高艺公司雇请,在湖北省新华医院脑科中心综合楼墓墙工程施工现场看管施工物料。2012年11月19日,王义佴掉入施工现场内尚未完工的电梯井受伤。王义佴起诉至法院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对王义佴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受伤后两年的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至判决时止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作出了认定,并判决高艺公司承担40%赔偿义务,长安公司、芝友公司承担20%赔偿义务,王义佴自行承担20%责任。2013年5月28日,王义佴在湖北省新华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因王义佴损害后果仍有继续,故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王义佴于2015年12月20日死亡,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为其合法继承人。经法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11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义佴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时间暂定2年(自2014年11月19日以后的生存期),后期尚需行康复、复查、对症治疗及预防感染、防治并发症等治疗,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每月1200元(2年期限)。预防褥疮的材料费费用约5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2013年5月13日,王义佴自行委托湖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义佴需装配国产截瘫床及防褥疮垫,国产截瘫床的售价为19000元,防褥疮垫的售价是2600元。截瘫床的使用年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周期,防褥疮垫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一个周期内截瘫床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防褥疮垫不需维修。截瘫床和防褥疮垫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王义佴为上述鉴定支付费用2000元。因高艺公司、芝友公司及长安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王义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王义佴死亡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后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撤回上述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义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坠入电梯井受伤,其起诉至法院后经一审、二审判决由高艺公司、芝友公司及长安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因王义佴自2014年11月19日以后其损害后果仍在继续,高艺公司、芝友公司及长安公司仍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义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故其继承人即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要求高艺公司、芝友公司及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王义佴系在家中休养期间死亡,并非坠入电梯井后直接所致死亡,故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要求高艺公司、芝友公司及长安公司承担王义佴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费用问题,虽然王义佴已死亡,但其死亡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仍有发生,因王义佴死亡导致残疾辅助器具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该费用仍以王义佴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关于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计算为1200元∕月×13个月=15600元;2、预防褥疮的材料费,根据鉴定报告为5200元;3、营养费,法院酌情认定8000元;4、护理费,王义佴受伤后两年内的护理费在前案中已处理,法院仅支持其2014年11月19日以后的护理费,根据湖北省雇请雇工的标准,按法医鉴定书认定的时间计算28729元÷365×396天=31169元;5、住院伙食补助,按照住院时间15元∕天×628天为94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鉴定结论为19000元﹢2600元×3年=268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据实结算为5800元,上述1-7项共计101989元,由高艺公司承担40%,即40795.6元,长安公司及芝友公司各承担20%,即20397.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各项损失共计40795.6元;二、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各项损失共计20397.8元;三、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各项损失共计20397.8元;四、驳回王普月、王普国、王建国、王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长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长安公司对王义佴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且长安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长安公司按照2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王义佴本次事故的后续费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王义佴在一审诉讼中已死亡,但其受伤致残发生于2012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结合王义佴生前的伤情以及其在重新鉴定申请过程中死亡的实际情况,对王义佴单方委托的湖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辅助器具鉴定第53号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予以采信亦属合理,并无不当。长安公司提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及对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存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军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潘 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