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任某某、曹某诉被告孙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垃圾清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林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任某某,曹某,孙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垃圾清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林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89号原告曹某某。原告任某某。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小军,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文宏,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垃圾清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林支公司。负责人白西全,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陈西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原告曹某某、任某某、曹某诉被告孙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垃圾清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林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扬、代理审判员张琦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小军、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宏、陈静、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垃圾清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林支公司及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任某某、曹某诉称,曹灵德系原告曹某某、任某某之子,原告曹某之父。2015年12月4日1月20分,曹灵德驾驶陕AJ03**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人桑亚红、叶浩强)沿西安市东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安市灞桥区柳虹路交叉口西约一百米附近灞桥火车站公交站牌处时,与被告孙某某停靠与此处的陕AG92**号轻型自卸货车后部发生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致曹灵德当场死亡。经西安市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灵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陕AG92**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的所有人为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垃圾清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曹灵德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2.判令由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共同赔偿462560.75元。被告孙某某辩称,一、本次事故的起因和根本原因系曹灵德醉酒情况下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曹灵德本身对事故发生和事故引发的所有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孙某某没有造成事故的主观恶意,造成损失已属无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孙某某已在永安财险处投���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项目清单明显不当,缺乏事实支持。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垃圾清运公司辩称,一、陕AG92**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孙某某,东城公司仅为名义车主。东城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了车辆过户协议,公司只配合孙某某办理车辆年检、保险等手续。二、原告要求东城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林支公司及雁塔支公司辩称,陕AG92**号车辆在分别在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月20分,曹灵德驾驶陕AJ03**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人桑亚红、叶浩强)沿西安市东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安市灞桥区���虹路交叉口西约一百米附近灞桥火车站公交站牌处时,与被告孙某某停靠与此处的陕AG92**号轻型自卸货车后部发生相撞,形成交通事故,致曹灵德当场死亡,案外人桑亚红、叶浩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A]第1204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曹灵德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规范操作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桑亚红、叶浩强无责任。另查明:曹灵德生前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灞桥区梁家街。曹灵德于2014年11月在灵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曹灵德的近亲属基本情况如下:曹灵德之父曹某某生于1960年2月3日,曹���德之母任某某生于1963年2月23日,曹灵德之子曹某生于2007年1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灵台县东关小学。曹某与其爷爷共同居住在灵台县孙家沟经适房。陕AG9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与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垃圾清运公司签订了《建筑垃圾清运车辆过户协议》,将陕AG92**号货车过户到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垃圾清运公司名下。陕AG92**号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桑亚红、叶浩强到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孙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垃圾清运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证明、保险单、过户协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陕AG92**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之后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再行赔偿。如赔偿不足的话,再由侵权人被告孙某某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下:曹灵德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西安,生活主要来源于城市,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为528400元(26420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即26059.5元(52119元÷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曹某某、任某某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告请求支付曹某某、任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曹某自上学之后,一直居住生活在灵台县县城,原告请求其被抚养人曹某生活费为78529.5元(17451元*9年÷2)(依据甘肃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曹灵德死亡,其亲属��从甘肃到西安来处理后续事宜,故办理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属于必然花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述费用总计为5000元。曹灵德的死亡对原告必然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7989元。因桑亚红、叶浩强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故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547989元由曹灵德与孙某某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曹灵德承担75%即410992元,孙某某承担25%即136997元。孙建锋的赔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陕AG92**号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责情况下的不计免赔为5%,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130147元(136997元*95%),剩余6850元(136997元*5%)���孙某某赔偿。因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垃圾清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虽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均由孙某某承担。但该约定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部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垃圾清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连带向原告赔偿68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某、任某某、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某、任某某、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147元。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某、任某某、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0元。四、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垃圾清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8元,由原告负担469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538元。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灞桥区东城建筑垃圾���运公司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宇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