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卢新文与张绪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文,张绪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318号原告:卢新文,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绪来,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新文与被告张绪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生、被告张绪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新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绪来立即支付投资欠款811936元、已结利息74043元、未结利息162387、2元、借款5000元合计1053366、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绪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进行荒山造林,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811936元用于造林。经结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出资款811936元,利息74043元���合计885979元没有如约支付给原告。此外,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资金全是借款,每月还需支付利息20298.4元。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尚需支付利息162387.2元。2015年10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将共同营造的1868亩林木整体转让给湖南立群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价款2172000元,被告在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08.6万元之后仍然没有如约支付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出资款及借款利息。张绪来辩称:原告卢新文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4年9月26日,原告卢新文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以后,在合伙的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经常虚报合伙开支,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林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合伙经营的林权的40%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在2015年4月2日以后就结束了;2、2015年7月10日原告要被告写一张811936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并未借原告现金。2015年10月15日被告写给原告的74043元的借条是前一张借条811936元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亦不存在;3、原告将合伙山场的40%的林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以后,减去在合伙期间被告已经投入的现金464573元,被告应付原告转让款535427元;4、被告与原告将各自的林权共同转让给湖南立群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得转让款共计217.2万元,原告应给被告108.6万元,减去被告欠原告的转让款53.5427万元,再减去原告用转让款为被告个人偿还贷款49万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6057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的证据1、合伙经营合同书1份,被告认为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9月26日。因该合同系书证,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被告虽提出是2014年9月26日所签,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2011年9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承租双牌县尚仁里乡崔家村8组荒山造林,四至范围:东至大界倒水为界;南至杨梅洞大界;西至油榨岌沿岌上杨梅洞大岌;北至塘沙漯口大带口东边岌上杨梅洞大界倒水为界,此山所有投资和盈利均为甲乙双方共有承担和拥有,合伙期限至2036年8月25日止,原甲方为此山投资所借的本金和利息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偿还本金和利息。2、借条2份,用于证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811936元;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第二份借条是因被告欠原告811936元所产生的利息是按三个月计算是74043元。被告对该二份借条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条不是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不是借款,而是被告欠原告的投资款811936元,该欠款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被告在结算时亦签字认可的,故对被告欠原告投资款811936元投资款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2015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因被告欠原告811936元所产生的利息按三个月计算利息欠款,对被告欠原告利息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欠款利息74043元,超过了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按2%计算为48716.1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林权转让合同》及林权证各1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林权分割,主要是为了办理贷款需要林权证办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双方合伙经营的山场林权40%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绪来,但被告并未将转让款100万元付给原告,或者将此100万元作为合伙期间的共同收入。《林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仍进行了修山抚育,双方仍然在履行合伙合同。故该合同只是双方对林木的一种管理形式,同时该合同及林权证亦不能对抗和抵消被告欠原告投资款的事实。2、《记账单》2页,被告的投资款464573元,在双方结算中已作了抵消,在抵消后被告仍欠原告投资款811936元。3、《林地林木转让合同》1份,被告用于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并证实原告所报的合伙开支数2410086元是虚假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并不能证实原告所报的合伙开支数2410086元是虚假的,转让的林木款与合伙投资开支有差别是正常的,从而证实了双方合伙发生亏损。原告提出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因该事实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原告卢新文(甲方)、被告张绪来(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承租双牌县尚仁里乡崔家村8组荒山造林,地名是张家岭王家屋场,龙家屋场正冲漯,四至范围:东至大界倒水为界;南至杨梅洞大界;西至油榨岌沿岌上杨梅洞大岌;北至塘沙漯口大带口东边岌上杨梅洞大界倒水为界,此山所有投资和盈利均为甲乙双方共有承担和拥有,合伙期限至2036年8月25日止,原甲方为此山投资所借的本金和利息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偿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采取借款、投资等方式造林,双方按合同书履行义务,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多次对投入及开支进行了结算。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林木转让合同》,原告将双方造林的林木所有权40%(原、被告仅占林权的80%,土权方占20%)以转让款100万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转让金。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林木权属进行了登证。但原被告仍进行了投资和修山抚育等活动。2015年5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垫付了811936元用于造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卢新文现金款811936元用于湾潭张家岭山造林是实。对于该款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到利息74043元的借条。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将造林山场的林权(原、被告所占份额)作价2172000元转让给湖南立群农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原���认为被告不给付原告投资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劳动。本案中,原告卢新文与被告张绪来租赁张家岭王家屋场,龙家屋场正冲漯造林,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有出资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签字认可,被告还应承担投资款811936元,该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二张借条是否认定的问题。2015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该借条虽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但该借条系被告对欠原告投资款811936元事实的确认该款虽不是借款,���系被告的欠款,双方形成了结算后的债务。2015年10月15日的借条是欠款811936元的利息,三个月利息74043元,超过了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规定,计算利息为48716.16元,被告应予支付。2、被告提出只欠林木转让款100万元,减去投入现金464573元,被告仅付原告转让款535427元的问题。被告未支付林木转让款100万元是事实。但本案原告诉请的被告欠投资款811936元,是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投资。被告投入的现金464573元,在双方结算中已作了扣减,在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811936元。被告的辩称主张不能对抗原告所主张的事实。3、原告主张未结利息162387.2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投资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811936元,双方对前三个月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投资款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和2015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进行��定和结算,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利息162387.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来给付原告卢新文投资款811936元及利息48716.16元共计人民币860652.16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张绪来负担5830元,由原告卢新文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泽群审 判 员 何 潘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