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浙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狄秀斌、章娇云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浙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狄秀斌,章娇云,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580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浙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481号。法定代表人:汪路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时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狄秀斌,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章娇云,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白马大厦15B室。法定代表人:狄秀斌。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浙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狄秀斌、章娇云、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时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狄秀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7日,月利率15‰,每月20日付息。被告章娇云、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狄秀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狄秀斌、章娇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陈屿蓝天世纪广场2号楼B幢9号、10号、20号商业用房为被告狄秀斌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狄秀斌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狄秀斌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狄秀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75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300元;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为16775.00元,要求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狄秀斌支付原告违约金13733.33元(违约金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6%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6400.00元;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止为7333.33元,要求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被告章娇云、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狄秀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狄秀斌、章娇云所有的位于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陈屿蓝天世纪广场2号楼B幢9号、10号、20号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狄秀斌承担,被告章娇云、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狄秀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狄秀斌发放贷款的事实。3、《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章娇云、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狄秀斌、章娇云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原告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6、他项权证3份,证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狄秀斌(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计息期不足一个月,则在计息期间,按日计息;借款人须于结息日当日付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利率的50%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自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3日,被告章娇云、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狄秀斌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最高余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担保范围为被告狄秀斌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狄秀斌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原告(××)与被告狄秀斌、章娇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与被告狄秀斌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止,在××处办理的贷款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依主合同与××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狄秀斌、章娇云所有的位于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陈屿蓝天世纪广场2号楼B幢9号、10号、20号房屋。2015年2月4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狄秀斌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后被告狄秀斌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并于2016年4月1日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狄秀斌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狄秀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中约定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狄秀斌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300元;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16775.00元,合计17075元。2016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18%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部分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利率的50%计收违约金。现原告自动下调为以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6400元;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7333.33元,合计13733.33元。2016年6月20日起的违约金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章娇云、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狄秀斌的上述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上述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狄秀斌、章娇云以所有的位于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陈屿蓝天世纪广场2号楼B幢9号、10号、20号房屋为被告狄秀斌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狄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市西湖区浙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75元(暂计至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18%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狄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湖区浙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13733.33元(暂计至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20日起的违约金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章娇云、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对狄秀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娇云、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狄秀斌追偿。四、杭州市西湖区浙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狄秀斌、章娇云抵押的位于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陈屿蓝天世纪广场2号楼B幢9号、10号、20号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4元,合计8228元,由狄秀斌、章娇云、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无异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代书 记员 吴 彩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