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4年6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韩德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原长春市汇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长春市汽车厂54街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韩德伟、陈某某的辩护人蔡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8月至11月间,为谋取个人利益,为没有注册资金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取得验资报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后,再将用于公司注册的资金转回到由其实际控制的“前郭县丰泰劳务有限公司”、“吉林省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添添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收取代办费不等。被告人郝某某于2011年11月间,欲注册成立“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公司”,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从其个人的银行卡和刘琦账户内将2000万元转入到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前进大街支行开立的临时验资户内,取得验资报告和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的注册登记后,刘某某将验资款2000万元转入到前郭县丰泰劳务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收回。2011年11月25日,刘某某使用相同手段将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从20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11月间,欲注册成立“长春市汇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徐均岐(已死亡)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从其实际控制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刘琦)内将3000万元转入到长春市汇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前进大街支行开立的临时验资户内,取得验资报告和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注册登记后,刘某某将验资款3000万元转入到前郭县丰泰劳务有限公司收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间,欲注册成立“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某联系马宝林(已死亡),后又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从其本人银行卡账户和前郭县丰泰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将2800万元转入到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在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开立的临时验资户内,同日,白山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将2249.9万元转入到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临时验资户内,取得验资报告和梅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后,刘某某将验资款3000万元转入前郭县丰泰劳务有限公司及吉林省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收回,剩余1999.97万元被转入陈某某的个人账户内。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8月至11月间,为谋取个人利益,通过马宝林及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没有注册资金的“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陈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刘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亦无异议。被告人郝某某辩解称公司是孙国兴的,是孙国兴让其找人办理公司登记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是为收取利息借款给别人,其不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不具备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判刘某某无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帮助犯,积极返还2万元代办费,并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到案经过,其中陈某某系投案自首。(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1月14日,孙国兴向郝某某丈夫李卫银行卡汇款27万元。(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4)、长春市汇阳小额贷款公司验资3000万元银行交易流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手续;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验资5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流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手续;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公司验资2000万元及增资3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流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手续,证实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过程。(5)、死亡证明,证实马宝林和徐均岐已死亡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24日刘某某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现金109万,扣押陈某某现金2万元。(8)、辨认笔录,刘某某、陈某某、雷XX辨认马宝林;胡某某辨认徐均岐。2、证人证言(1)、李卫(系郝某某丈夫)证言,证实郝某某系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帮助办理过公司注册手续。(2)张键证言,证实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用其名字,其没有出过资。(3)、雷XX证言,证实其跟着姐夫陈某某帮梅河口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公司,联系注册资本,从中挣提成。是张某某要求其和姐夫帮忙注册,马宝林出资并获取代办费。注册之后,资金转给长春市添添商贸有限公司、前郭县丰泰劳务有限公司、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四个账户中。(4)、刘冰证言,证实母亲刘某某用其身份证在银行办理过银行卡的事实。(5)、闫新宇证言,证实胡某某借其身份证注册了长春汇阳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档案里的签名不是其签的。(6)、杨彬、刘一丁证言,证实胡某某曾向二人借过身份证注册贷款公司的事实。(7)、张庆昌证言,证实张某某2011年找其说要注册一个公司,向其借身份证,让其顶名担任法人代表的事实。(8)、孙国兴证言,证实嘉泰担保公司与其没有关系。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从2009年6月份开始,帮助别人注册公司,并提供资金,从中赚取手续费。注册公司的流程是:如有需要注册公司的,谈好佣金,这个公司就到银行开一个验资户,同时办理法人代表和股东的银行卡,之后他们将其本人钱转到他们的银行卡里,然后其拿着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身份证去做验资报告和营业执照、税务代码等,回到开户行办理开户许可证和信用代码,办完这些手续其就把钱从注册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账户里转回自己个人卡中或者由其实际控制的前郭县丰泰劳务公司账户内。以此方式为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注册资金5000万元;为长春市汇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注册资金3000万元;为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注册资金2000万元。(2)、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2011年11月份成立的,注册资金是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叫张键,占公司股份30%,其占该公司70%的股份。申请公司登记时,没有注册资金,其在政务大厅找一个30多岁姓张女的说能办,协商收取代办费35万元由张女士帮助注册担保公司。2014年5月份其将嘉泰担保公司转让给任成杰。(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是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是张庆昌。其在梅河口市政大厅捡到陈某某名片,就联系陈某某帮助注册资金5000万的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并给陈某某38万元代办费。(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1年11月份,其找到徐均岐要借3000万元用来注册长春汇阳小额贷款公司,徐均岐称借这么多钱不放心,并说帮助其办这个事,其给徐均岐12万元代办费。公司的验资款办理注册之后,第二天就转到前郭县丰泰劳务有限公司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新宇,其是实际经营者,2015年9月份公司注销。(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1年冬天,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在梅河口开一个担保公司,缺乏注册资金,让其帮助借5000万元注册公司,其就给马宝林打电话,最后商量这次代办费38万元。后马宝林将5000万元注册资金打给张某某,张某某将38万元交给雷XX,雷XX转交给马宝林。注册成功之后,同年11月30日,按照马宝林的要求和提供的账户,1999.97万元转给其账户,1000万元转给吉林省物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另外2000万元转给松原市前郭县丰泰劳务有限公司。其知道帮助通化宝通担保公司的验资款是马宝林通过长春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借的。其获取代办费2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某当庭提交的罚款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本案其他被告人申请公司登记时无注册资本,而提供垫资,取得验资报告,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2)二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前次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万元。三、被告人郝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六、被告人胡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上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