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贺顺东与张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顺东,张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贺顺东,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素珍(贺顺东之妻),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贺顺东之子),男,1976年9月9日出身,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张静,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琼,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顺东与被告张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素珍、贺刚,被告张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赔偿款4万元;支付所欠赔偿款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静醉驾将原告撞伤,后双方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先支付3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谅解书,被告承诺余款3万元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赔偿金增加1万元,共计还支付4万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张静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在追究我醉驾的刑事责任情况下自己不得已时签订,该协议应当撤销,而且当时以原告伤残达到8级计算的损失,至今原告没有出具西南片区权威机构华西司法鉴定所的权威鉴定结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16时40分许,张静饮酒(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7.6mg/100mL)驾驶川ZX69**号小型轿车从青神县黑龙镇往青神方向行驶,行驶至青神县眉青路15KM+400M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贺顺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科力克”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贺顺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贺顺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贺顺东被送往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6日出院,张静支付住院医疗费107043.36元。2015年11月13日,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张静支付贺顺东住院费用及电瓶三轮车并赔偿贺顺东再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6万元。当日,张静向贺顺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因本人交通事故支付贺顺东赔偿款6万元,因钱不够赔偿,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先支付3万元,后3万元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如不能如期支付完,本人自愿多付1万元。当日张静支付3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为此,贺顺东诉至本院。另查明,张静支付3万元赔偿款后,贺顺东家属向其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8月25日,贺顺东到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贺顺东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于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法律鼓励当事人双方对民事纠纷进行充分的协商处分并达成协议。本案中,原告贺顺东与被告张静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经过充分的考虑之下作出的深思熟虑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对此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原、被告应当予以遵守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3万元以及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1万元即是对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此赔偿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不再承担资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贺顺东赔偿款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贺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