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均、杨艳、陆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均,杨艳,陆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598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237号。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谭均,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0日。被告:杨艳,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6日。被告:陆国民,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3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林(陆国民的表弟),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28日。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均、杨艳、陆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明、被告陆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均、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均、杨艳共同归还其贷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贷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813‰计算的利息为3451.18元,扣减已归还利息1427.5元,尚欠利息2024.03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贷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以贷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以贷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为基础上浮50%计算;2015年12月18日以贷款本金10.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为基础上浮50%计算)。2.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国民提供的位于武胜县飞龙镇吉祥街的抵押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1038**号、土地使用权号:武胜国用(2008)第54XX号,建筑面积104.2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均与被告杨艳系夫妻。2013年4月27日,被告谭均以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谭均发放贷款本金12万元。被告陆国民以其所有的位于武胜县飞龙镇吉祥街的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后,被告谭均分别于2015年12月13日、18日、19日分别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万元、4000元、1万元,共计2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谭均、杨艳未作答辩。被告陆国民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谭均和杨艳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存款取款业务凭证、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他物权证复印件、第三者财产担保书和承诺书等证据,被告谭均、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国民对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谭均(甲方或借款人)与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县信用社(乙方或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第三条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装修,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0日。第六条(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4813‰,利率为下列第2种: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七)……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2)种方式结息:……(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陆国民与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县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国民将位于武胜县飞龙镇吉祥街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1038**号、土地使用权号:武胜国用(2008)第54XX号,建筑面积104.24平方米)]为谭均的贷款1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20130005**号),担保范围: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被告谭均与被告杨艳系夫妻。2013年2月27日,被告杨艳向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县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谭均,单位: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5129281976012004XX,系我丈夫,在你社于2013年2月27日贷款壹拾贰万元整[与旧县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旧县信个借(2013)015号,系我们家庭共同债务,无论今后我们离婚与否,由我承担连带责任,若该笔贷款未按期归还,同意处置我们家庭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承诺人(配偶):杨艳]”。2013年2月27日,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县信用社将贷款本金12万元汇入被告谭均在该社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同日,被告谭均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该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装修,借款金额12万元,执行月利率9.4813‰,借款日期:2013年2月27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2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以下事实: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贷款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9.4813‰(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计算利息为3451.18元,扣减系统自动在被告谭均的账户扣除利息1427.15元,被告谭均还应支付原告的利息2024.03元。被告谭均分别于2015年12月13日、18日、19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万元、4000元、1万元,共计24000元。被告谭均、杨艳尚欠贷款本金9.6万元。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县信用社为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2014年7月14日,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同时,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复同意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故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谭均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均符合签订合同的主体要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谭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借与被告谭均,表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谭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艳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被告谭均的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谭均、杨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国民以位于武胜县飞龙镇吉祥街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1038**号、土地使用权号:武胜国用(2008)第54XX号,建筑面积104.24平方米)]为被告谭均的贷款1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2013000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陆国民在其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谭均尚欠原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2024.03元以及其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均、杨艳共同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贷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813‰计算为3451.18元,扣减已归还利息1427.5元,尚欠利息2024.03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贷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以贷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以贷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为基础上浮50%计算;2015年12月18日以贷款本金10.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为基础上浮50%计算)。二.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国民所有的位于武胜县飞龙镇吉祥街的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1038**号、土地使用权号:武胜国用(2008)第54XX号,建筑面积104.2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谭均、杨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谭均、杨艳负担(原告已垫支案件受理费11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谭均、杨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英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