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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韦正渊与金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渊,金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553号原告韦正渊,1995年11月10日生,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成,居1990年9月7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冈西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正渊与被告金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正渊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金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正渊诉称:2014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金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途径建湖县上冈镇冈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世纪华联超市门前路段,撞上由道路北侧向南侧横穿马路的韦正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韦正渊跌地受伤,电动自行车不完全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韦正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77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70元、误工费5157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12元、财损2999元,合计219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73.3元医疗费,另外向交警大队支付了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要求法庭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用,另要求提供需要转院治疗的证明;法医学鉴定书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请求法庭审核,标准为18元/天;营养费期限过长,认可9元/天;原告为学生,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法医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财损中手机损失不予认可,车损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金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途径建湖县上冈镇冈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世纪华联超市门前路段,撞上由道路北侧向南侧横穿马路的韦正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韦正渊跌地受伤,电动自行车不完全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韦正渊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一、二次住院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第三次住院误工期限为7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7天。另查明,被告金成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成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并垫付了医疗费8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正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7755元,本院结合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韦正渊在城镇居住学习超过一年,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70元、法医鉴定费1312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603元、鉴定费13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157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职业为学生,不产生误工损失,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2999元,虽未提交正式发票证明,但考虑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带来的精神伤害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韦正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628元(含被告垫付的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607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5083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瑕疵,对被告保险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正渊994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99元,合计149525元;二、原告韦正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成30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韦正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2062元,由原告负担2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员 赵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浩书 记 员 商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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