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廖光平与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平,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县巴都香老火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34行初90号原告廖光平,女,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州国(特别授权)、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月潭街22-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4624-4。法定代表人陈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枝斌(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第三人开县巴都香老火锅,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佰成路三村A1-1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00234600198464。经营者胡青山,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光平诉被告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开县巴都香老火锅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7月1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光平及委托代理人邵州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云和李枝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光平诉被告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开县巴都香老火锅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7月1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光平及委托代理人邵州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云和李枝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6日10时许,廖光平与邵权美虽因工作原因争吵,但争吵已在廖光平发生受伤事故前结束,廖光平受伤是因其向邵权美泼水惹怒邵权美所致,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廖光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廖光平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开县巴都香老火锅处工人。2015年2月6日,原告在上班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与另一员工邵权美发生争执,后邵权美用油泼在原告脸上,致原告脸部受伤,经开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廖光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和开县巴都香老火锅的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公刑鉴通字[2015]713号),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开县公安局鉴定属重伤二级的事实。5.《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开人社伤险认补字[2015]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0号),拟证明被告经原告提供补证材料后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对原告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454号),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7.公安机关询问邵权美、廖光平、胡瑶、刘意群、何德兵、熊圣前的笔录,拟证明原告受到暴力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被告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5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其申请材料中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和司法机关作出的廖光平被他人致伤的结论依据,故被告于申请当日即向原告发出开人社伤险认补字[2015]30号《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原告在补证期限内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同意了原告的中止申请。待原告提交补证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原告与同事邵权美虽然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但因工作原因争吵已经在受伤事故前结束,原告受伤是因其将水泼向邵权美所致,且其泼水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故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性质不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开县巴都香老火锅(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卡;3.廖光平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4.廖光平身份证复印件;5.案件回执单;6.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律师证;证据1-6,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事实。7.《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及签收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补充证据材料的事实。8.廖光平的中止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454号),拟证明法院对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认定情况。10.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1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12.被告调查胡青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有具体的员工管理制度以及原告从事的工种属于水杂工,负责洗澡、洗菜、蒸饭和打豆浆。13.巴都香老火锅管理制度,拟证明原告与邵权美之间的吵架打架行为是第三人的管理制度中所明确禁止的行为。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第三人巴都香老火锅述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工人,其受伤是事实,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因为原告与邵权美个人原因造成。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巴都香老火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廖启菊的调查笔录以及户口证明、刘意群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邵权美因个人原因发生纠纷的事实。2.《巴都香老火锅管理制度》,拟证明第三人制定了员工管理制度的事实。3.行政判决书((2012)呈行初字第9号),拟证明与原告类似情形不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8、10-11,不予质证;证据5,系第三人提供,可证明原告在工作中与邵权美发生争执的事实;证据9,是原告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调查笔录属于刑事调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6只是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7,可证明原告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而是因为个人原因与邵权美发生争吵后受到伤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予以认可;证据3,该判决书中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基本一致,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受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的事实;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在原告补充证据材料后,受理并作出不予认定原告的受伤系工伤的事实;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证据7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印证原告与邵权美争执和受伤经过,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的事实;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充证据的事实;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处从事水杂工工作的事实;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原告与邵权美之间的吵架、打架行为是第三人管理制度中所禁止的行为和水杂工的职责是负责洗碗、洗菜、蒸饭以及打豆浆;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相互印证原告与邵权美争吵后,原告向邵权美泼水、邵权美向原告泼油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据2,认证意见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一致;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聘请的工人,其从事的工种是水杂工,主要负责洗碗、洗菜、蒸饭以及打豆浆工作。2015年2月6日10时许,原告与同事邵权美在开县巴都香老火锅的厨房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争吵过后,原告在洗菜时将水泼向正在工作的邵权美,邵权美因气愤,便将身旁的热火锅油泼向原告,致使原告面部被烫伤。原告在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认定原告的受伤系工伤。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发现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和司法机关作出的原告被他人致伤的结论依据,被告于原告申请当日向原告发出开人社伤险认补字[2015]30号《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在补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同意中止。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5)开法刑初字第00454号刑事判决书并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1月13日,被告作出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开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权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开法刑初字第00454号刑事判决,判决邵权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3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开州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工伤认定案件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前述规定明确了受到暴力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必要条件为:一是工作时间;二是工作场所;三是履行工作职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均无争议,其争议的是原告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与邵权美吵架的起因虽是为了工作上的事情,但在吵架之后,原告向邵权美泼水,邵权美因气愤原告的泼水行为而泼热油致伤原告。从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看,原告的泼水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也不属于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而是一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性,故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履行工作职责要件,依法不宜认定为工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保庆代理审判员 朱大文人民陪审员 王开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旷秀颖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