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三元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三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三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三元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郭三元伪造“冯志刚”的身份证和一级建筑师资格证书应聘到江苏国丰建筑公司西宁分公司工作。同年4月被该公司指派到互助青稞酒股份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中承建锅炉房项目,并委任为项目经理。6月13日,被告人郭三元以帮忙为被害人王某甲跑工程项目让其承建为由将王某甲的川BJE7**号路霸越野车骗走。在承建锅炉房项目实施期间,江苏国丰公司发现被告人郭三元对建筑业务一窍不通,便将其辞退。7月3日,被告人郭三元又以修车为由骗走王某甲10000元现金后失去联系。王某甲将被告人郭三元起诉到大通县人民法院时发现其身份是假的,遂到互助县公安局报案。该局接到王某甲报案后将被告人郭三元上网追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郭三元被大通县公安局毛家寨派出所抓获,被骗汽车被追回。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郭三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3.79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郭三元拒不认罪,但赃物已追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郭三元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郭三元持伪造的身份证、一级建筑师资格证书(姓名均为冯志刚),应聘到江苏国丰建筑公司西宁分公司工作。同年4月,该公司指派郭三元到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任锅炉房项目经理。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郭三元以跑工程为由,骗得王某甲的川BJE7**号路霸越野车(价值127922元)。后江苏国丰建筑公司西宁分公司将郭三元辞退。同年7月3日,郭三元又以修车为由,骗得王某甲现金10000元。2015年4月16日,大通县公安局毛家寨派出所将郭三元抓获,追回被骗车辆。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被骗现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37000元,共计4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证明2014年11月4日11时13分,被害人王某甲报警;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底,认识冯志刚。同年6月13日,冯志刚以帮他到德令哈跑项目为由借用他的路霸越野车,承诺一周后归还。到期后,经电话联系,冯志刚搪塞说马上回来。期间,冯志刚说修车需要钱,他于同年7月3日给尾号5947账户汇款10000元。同年8月,冯志刚失去联系。同年10月20日,他到大通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得知冯志刚的真名叫郭三元。经其辨认,确定叫冯志刚的人实为被告人郭三元;3.证人安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冯志刚以去德令哈看工程为由,借用王某甲的川BJE7**号路霸越野车,后不知去向。期间,他发短信联系,冯志刚以在河南、江苏等地为借口推拖。经其辨认,确定叫冯志刚的人实为被告人郭三元;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认识郭某某。2014年3月28日,郭某某带他和王某乙到江苏国丰西宁分公司见老总时,郭某某让他和王某乙叫他冯志刚。并证明冯志刚开过一辆越野车;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冯志刚持有多个身份证,其中一张名为郭三元;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14年6月,江苏国丰建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开除冯志刚。期间,冯志刚开着一辆北汽路霸越野车。后听说冯志刚骗了一老板的车和钱。冯志刚的真名叫郭三元;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2015年4月16日,大通县公安局毛家寨派出所将被告人郭三元抓获,追回被骗的越野车(悬挂车牌青AP68**,标志为丰田。原车牌川BJE7**放在车内)。并查获身份证5张(姓名分别为郭三元、冯志刚、郭友军、郭某某、许继清,照片均为郭三元)、驾驶证1本(姓名为郭某某,照片为郭三元)、银行卡3张(尾号分别为2162、7342、5947);8.冯志刚的工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经被告人辨认,确定系伪造;9.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7月3日,王某甲向郭三元的尾号为5947号银行卡汇款10000元;10.被告人郭三元供述。证明其在侦查阶段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车和现金系其借用,但未向被害人王某甲说真实姓名;11.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骗川BJE7**号北汽“路霸”牌越野车价值为127922元;12.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扣押越野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甲被骗现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37000元,共计4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三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及现金共计1379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本案赃物、赃款已追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三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陈文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