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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邵秀美、山云水等与潘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美,山云水,山飞飞,山水,潘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003号原告邵秀美,女,193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山来英的妻子。原告山云水,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山来英之子。原告山飞飞,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山来英之女。原告山水,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山来英之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国樵,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国,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285号。负责人程海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司员工。原告邵秀美、山云水、山飞飞、山水与被告潘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云水、山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国樵、被告潘建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潘建国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灵芝村出发至柯桥区中医院,7时37分左右,沿1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高桥立交桥下公交88路高桥站停靠站附近地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山来英发生碰撞。2016年3月16日,绍兴市越城区镜湖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建国和山来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10日,山来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潘建国。综上,被告潘建国的侵权行为导致山来英死亡的严重后果,给被害人家人即原告带来了物质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而被告潘建国不积极旅行赔偿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建国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总计4388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认为损失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4048.4元,住院伙食费因为属于抢救期间,不应产生伙食费,故不予赔偿。丧葬的误工费三人五天的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因在ICU期间,医院已经产生护理,故该护理不予赔偿,即使予以赔偿也应该是住院58天。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5000元较为合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2月3日,被告潘建国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灵芝村出发至柯桥区中医院,7时37分左右,沿1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高桥立交桥下公交88路高桥站停靠站附近地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山来英发生碰撞,造成山来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山来英和被告潘建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山来英当日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58天,后因治疗无效于2016年4月9日死亡。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53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8877.5元、死亡赔偿金21857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3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33536.7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建国为原告垫付35791.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家属情况登记表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尸检报告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CT多媒体图文报告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张;被告潘建国提供的驾驶证1本、医疗费门诊票据1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2份、收条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潘建国应当对原告损失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原、被告提交的实际发票票面金额为准,本院依法核定为145329.28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4048.4元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主张,本院认为,死者山来英虽于2016年4月1日出院,但伤情严重并因治疗无效于2016年4月9日死亡,出院后的时间仍有护理之必要,对护理时间本院核定为67天,故对护理费本院确认为8877.5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时间只认可58天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潘建国赔偿150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并结合原告家庭登记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认4人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核定为283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33536.7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13536.7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潘建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8122.07元),因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共计人民币308122.07元。鉴于被告潘建国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35791.88元,为免诉累,可予扣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72330.19元,并返还给被告潘建国人民币35791.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邵秀美、山云水、山飞飞、山水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72330.19元,并返还给被告潘建国人民币35791.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1元,由原告负担1182元,由被告潘建国负担2759元,被告叛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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