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4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雯正与曾令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雯正,曾令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742号原告王雯正,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曾令奎,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王雯正与被告曾令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正、被告曾令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雯正诉称,被告曾令奎于2015年5月10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王雯正借款55万元,并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向王雯正归还欠款及利息,如逾期,按照每月支付的利息外加付0.5%的利息,逾期时间超两周,利息双倍计付。该款被告曾令奎未按合同履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曾令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6万元并从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68%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令奎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由于经济困难,愿意约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令奎于2014年2月16日与原告王雯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方:王雯正(简称甲方),乙方曾令奎(简称乙方)。乙方购置新车,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00;借款期限3年,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本金∕借款月数+月息(本金*0.34%���】,即每月还款17111元;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之日乙方应及时归还所有款项,如归还逾期除按前述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加付0.5%的利息,乙方归还本金的时间如超过两周,利息双倍计付;乙方归还借款时间如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被告按约定支付了6个月借款本金和利息,另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曾令奎向原告王雯正的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且被告曾令奎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现借款期间未届满,但《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归还借款时间如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现因被告逾期超过一个月,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曾令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6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乙方应及时归还所有款项,如归还逾期除按前述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加付0.5%的利息,乙方归还本金的时间如超过两周,利息双倍计付。”现被告已逾期超过两周,因此该借款应当按照(0.34%+0.5%)×2计付,被告曾令奎按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9日,另于2016年6月2日支付的3万元也应计算为利息【即3万元÷(43.6万元×1.68%÷30天=123天)】,因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2日,故,该款应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8%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令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雯正借款43.6万元并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8%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王雯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0元,减半缴纳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令奎负担。被告曾令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雯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