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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谦与胡晓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谦,胡晓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827号原告王谦,男,成年,汉族。被告胡晓博,男,成年,汉族。原告王谦诉被告胡晓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窗户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守敬路东段),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年租金150000元,每年6月1日前交付当年的租金。若被告拖延交租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用房屋内的物品冲抵房租。合同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体谅被告的实际困难,曾多次延期给被告方便,但是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50000元,经多次讨要租金无果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函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胡晓博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晓博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登封市守敬路与洧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楼房一栋,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租金为300000元的事实;(二)承诺书一份,被告胡晓博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前补清所欠房租250000元的事实;(三)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一份、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胡晓博因拖欠房租导致租赁合同终止,原告已告知被告合同终止的事实。被告胡晓博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登封市守敬路与洧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幢楼房租给被告胡晓博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年租金150000元,每年6月1日前交付当年的租金,违约金为30000元。该房屋租赁期间,被告胡晓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0元。剩余250000元租金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胡晓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晓博支付25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房屋但未按照约定支付房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晓博支付20000元窗户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谦人民币28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晓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盼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