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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711,小学文化,职业打工,户籍住址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0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08月16日零时20分左右,驾驶一辆无牌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从陆丰市碣石镇新布路口往新布村,途经新布村村道时,因没有靠右行驶,与从新布村往碣石方向行驶的由刘如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如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1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如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一方与死者家属一方已自愿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理妥民事赔偿,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08月16日零时20分左右,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从陆丰市碣石镇新布路口往新布村村道时,因没有靠右行驶,与从新布村往碣石方向行驶的由刘如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如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1日死亡。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刘如意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亲属与死者家属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吴某处理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事宜后,未接受交警部门传唤,自行外出打工,于2015年12月03日被网上追逃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08月16日零时20分许,吴某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途经新布村村道时因没有靠右行驶,与迎面而来由刘如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日经对刘如意伤情鉴定属重伤,交通警察大队以交通肇事案对吴某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相片》,证实2011年08月16日零时20分在陆丰市碣石镇新布村村道发生吴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刘如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道路为平坦水泥道路,路面为平直道路,双向宽为6米,道路现场为移动现场,道路无路灯照明。肇事现场二轮摩托车已被移位过,该车是停放状(即没有倒地),摩托车车头向东,车尾部朝西,前轮距离东侧水泥路边2.7m,后轮距离东侧水泥路边3.4m;电动自行车位于摩托车北侧,车头向西北,车尾部朝东南方向,该车头前轮胎距东侧水泥路边4m,后轮距东侧水泥路边3.2m。二轮摩托车前轮与电动自行车前轮间距离2m。肇事摩托车为银白色“羊仔”二轮摩托车,该车前档板脱落并破碎,前保险档左前端起至后0.3米,高0.35米-0.45米处有明显碰迹,并弯曲变形,同时遗留有蓝色漆迹。电动自行车左前车叉外面绕着的蓝色电线距地高0.4-0.55米处有擦痕,前档泥可持续板弯曲变形。本案造成二轮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驾车人二人同时受伤。现场查扣肇事摩托车和电动摩托车各一辆。现场制作现场图一张、现场相片16张。3.广东省同济法医鉴定所粤同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刘如意受伤已15天,根据案情及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头部损伤系车祸所致,伤后送当地医院简易检查及处理后转送陆丰市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经术前相关辅助检查后于当天行开颅支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气管切除术、术程顺利、现仍在危重病房(ICU)进行救治。被鉴定人现仍处于深昏状态。损伤程度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相关条款规定,构成重伤。4.××鉴字第09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刘如意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头颅的损伤为撞击伤、属致命伤,鉴定死者刘如意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骨折、出血而死亡。5.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刘如意有导致些事故发生的过错。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如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据结书》、《赔偿凭证》、《调解记录》、《请求书》,证实刘如意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吴某与刘如意双方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刘如意家属的损失人民币4万元进行据结;刘如意之子刘纪安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吴某从宽处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12月0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民警抓获。8.陆丰市公安局《常住户口登记卡》,证实死者刘如意出生于1957年8月6日。9.陆丰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92年06月05日等基本情况。10.证人刘某的证言,发生交通事故前,我坐我爸刘如意的电动车后坐,当时我爸从新布村拜完神要沿着新布乡村道往碣石方向行驶,对方的车是往新布村方向行驶。我父亲驾驶的电动车正常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对方的二轮摩托车就迎面撞向我父亲驾驶的电动车。出事后,我和我父亲都摔倒地上,对方也摔倒了。对方的摩托车一共有二个人,其中有一个女的。现场有另外一辆电动车是我妈开的,我妈见我爸出事了就把电动车摔了然后去扶我爸,当时是车头撞车头。只知道我妈的车离路边很近,我爸的车是刚从我妈车的左边超过。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我今天(2011年8月16日)凌晨0时10分左右从碣石镇新布路口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往碣石虎富村,大约0时20分左右,我车途经新布村路时迎面一辆电动自行车占道与我车交会,我发现险情后即采取刹车措施并鸣喇叭,但因当时距离近,措施不及致我车头与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我本人及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驾驶的是辆“羊仔”无牌号无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当时的车速约20公里每小时。我当时靠公路右侧行驶,在公路右侧发生事故,当时道路有些弯曲,交通流量很大,有很多来往的摩托车和行人。我没有戴头盔。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致伤,后来我的朋友把我送碣石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现场是否移动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由我的亲人吴文副出面与对方处理,赔偿了死者的损失后,以为我本人就没有事了。交警通知我到案时我正在住院。我是在处理完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以后才知道被网上通缉,因为害怕就没有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违规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方式化解矛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考验。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路斌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