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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汇克拓化工有限公司与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汇克拓化工有限公司,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163号原告:江阴市汇克拓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35836-3,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镇黄丹村中陇圩8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82848-7,住所地镇江市句容市后白镇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赵大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市汇克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克拓公司)诉被告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克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圆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克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三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61598.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0日,他公司与三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他公司供给三圆公司各种规格的氨基烤漆。之后他公司与三圆公司共计发生业务往来金额为3552913.6元。上述货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要,三圆公司支付货款2991315.25元,余款561598.35元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三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汇克拓公司与三圆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同年12月30日,汇克拓公司(甲方)与三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汇克拓公司向三圆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氨基烤漆。合同还约定:……六、结算方式:汇票或电汇,铺底资金是拾万元,超过拾万元乙方需按月结全额付清,如合同终止一个月之内付清全额货款。2016年2月29日,汇克拓公司向三圆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三圆公司结欠汇克拓公司货款561598.35元,三圆公司对上述金额确认无误,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三圆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汇克拓公司遂于2016年3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汇克拓公司最后一次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三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汇克拓公司与三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账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三圆公司已确认结欠汇克拓公司货款561598.35元,但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汇克拓公司要求三圆公司支付货款561598.35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江阴市汇克拓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1598.35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共计12480元(江阴市汇克拓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句容市三圆制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汇克拓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