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4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汉春与格日勒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春,格日勒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4民初210号原告王汉春,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苏尼特右旗。被告格日勒其其格(格日勒),女,49岁,蒙古族,牧民,现住苏尼特右旗。本院受理原告王汉春诉被告格日勒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布和巴特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春、被告格日勒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春诉称:被告格日勒其其格于2014年8月30日因被告母亲治病向我借款16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6624元。被告格日勒其其格辩称:2014年8月30日担保人巴根那领我去原告王汉春家向他借款16000元,要求我做他的借款证人,所以我同意给巴根那做证人。当时我不懂汉文汉语,在借款条上让我签名时我签名了。其他具体情况我什么都不知道,事后这16000元担保人巴根那自己拿了后偿还了之前向我借的3000元,剩余13000元全部由巴根那用的,这些都是实际情况。2016年6月5日,原告逼我的情况下我给他还了5000元,原告也给我写了收条。原告和担保人一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用我的名义制作借条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让担保人巴根那承担法律责任,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格日勒其其格向原告王汉春借款16000元,还款期限两个月,由巴根那做担保人。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6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自己提出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具体证据和相关证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提出不起诉担保人巴根那,不追究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条、收款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格日勒其其格应偿还原告王汉春剩余借款11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王汉春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格日勒其其格提出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格日勒其其格经本院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汉春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格日勒其其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和巴特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斯日 古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