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16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周某某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8月18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朱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海宁市长安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被告朱某某加入担保。同时支付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金6000元和质押押金40000元,双方形成质押合同关系。信用社放贷时,并未将200000元借款直接给原告,而是由被告朱某某实际签名领取,并从中扣除40000元的押金和6000元担保金。借款后,原告已累计归还本金35020.77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长安信用社代偿了借款剩余本金与利息。2013年8月28日,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将剩余164979.23本金的担保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自此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朱某某对于原告的担保债权归于消灭。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朱某某应自债权消灭次日起及时返还原告质押押金,然未能返还。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资质现已吊销且未展期,公司已实际解散,且当初实际领取200000元贷款、操作扣押押金的人为被告朱某某。故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应当连带返还原告的质押押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连带返还原告担保借款质押押金40000元;二、判令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支付逾期返还押金的利息24480元(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利息以4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是质押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质押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仅是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公司授权办理相关业务,且有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已经解散了,公司的钱公安局还在处理,原告起诉的这笔钱与被告朱某某无关的,被告张某某也是答辩人叫来代理法人的,与被告张某某也无关。40000元确实是保证金,都是放在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账上的,应该由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主体身份,公司现在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营业期限已过,公司股东为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张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组成人员的事实。3、海宁市公安局盐官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朱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是单独的担保主体的事实。4、浙江海宁农商银行档案室出具的2009年11月26日取款凭条、证明一份,证明实际取款人是被告朱某某的事实。5、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押金收据一份、担保费收据一份,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必须要支付20%押金,被告朱某某属于单独的担保主体,200000元贷款由被告朱某某领取,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担保费及押金的事实。6、(2014)浙嘉商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起对原告的担保债权已经消灭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因被告朱某某申请,本院向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是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经公司授权办理相关业务的事实。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周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作为担保主体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表示不清楚债权转让事情,不是其经手的。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表示不认识钱某某,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谁盖的章也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朱某某签收各类文件,但没有委托被告朱某某收钱,被告朱某某超越了权限。在担保合同中,被告朱某某是一个单独的担保主体,如果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归还保证金,被告朱某某个人也是要承担的。被告朱某某作为经手200000元的经办人,在债务消除时没有尽到履行监督退保的责任。40000元保证金是给了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还是被告朱某某自己留着的,原告不清楚。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朱某某、周某某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朱某某、周某某虽然对证据所载事实并不知情,但并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已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周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共同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朱某某对外代表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签署各类法律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009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借款人,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安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安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5日,由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由原告签字捺印,由被告朱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私章。同日,被告朱某某在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安信用社领取了发放到原告名下的200000元的贷款。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也于同日向原告收取了6000元的担保费与40000元的押金,并出具担保费发票与押金收据。2013年8月28日,被告嘉兴XX担保��限公司将对原告的债权164979.23元转让给第三人钱某某并通知原告。2014年4月9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嘉商终字第105号终审判决认定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钱某某欠款164979.2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40000元现金的性质问题。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当然形成质押关系,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开具一张押金收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故本院认为该40000元现金的性质应为一般意义上的押金性质,即当原告归还银行贷款之后或者在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替原告偿付贷款后且原告支付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之后,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将该押金予以归还原告;或者当原告无法归还银行贷款且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偿银行��款后原告仍无法支付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之后,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清偿时可以将该押金予以抵销。二、关于40000元押金款该由谁返还的问题。首先,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收取40000元的押金款,并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给原告,且被告周某某也认可该押金款并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返还该40000元押金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即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从而需要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院查明在海宁市公安局保存有一部分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账册、文件等,另一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取走。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的账册文件等已经灭失,无法清算。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即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返还该40000元押金款,但是被告朱某某之所以在2009年11月26日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与原告及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借款合同最后签字栏中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字,仅是代表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该保证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为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借款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并没有将被告朱某某列为保证人。对于被告朱某某对外签署文件的权利,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也在2009年10月22日除具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40000元押金款的返还时间的问题。押金应当在债务人将债务清偿后由债权人返还给债务人,或者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无法清偿时予以抵销。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原告代偿了银行的剩余贷款之后,于2013年8月28日将164979.23元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钱某某,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对第三人进行债务清偿。但是在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清偿债务时并未扣除原告的押金款,故应从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求其向第三人钱某某清偿债务时即2013年8月28日起,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40000元的押金。四、关于40000元押金款逾期返还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要求与其返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利息计算标准的由来,且原告与押金收取方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就利息问题进行过约定。故本院确定逾期返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姚某某押金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此款,由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嘉兴XX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娴斐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人民陪审员 郑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