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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110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海南省打工期间汇款6万元给被告吴某某,请被告代为存银行,但被告未将该款存银行,而是私自拿着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其中的2万元还给原告的侄女吴某某后就不在还款,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元及利息4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姐弟关系。2013年4月24日,原告吴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50000元到被告吴某某账户内,此后又汇款10000元到吴某某账户内,两笔汇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其中40000元属吴某某所有,其中20000元属吴某某之侄儿吴某某所有),吴某某委托吴某某代为将该60000元存为定期存款。2013年6月,原告吴某某之侄女吴某某经吴某某、吴某某同意后,从被告吴某某处将吴某某所有的20000元取走,此后,被告吴某某拒不归还原告吴某陌路400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吴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吴某某至本院;2016年8月25日,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同年9月5日,原告吴某某再次起诉被告吴某某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40000元。庭审中,原告吴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吴某某委托被告吴某某代为存款,吴某某未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办理存款,并拒绝归还原告吴某某40000元,故被告吴某某占有该40000元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吴某陌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4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祥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