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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柴国平诉刘彤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国平,刘彤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706号原告:柴国平,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襄汾县。委托代诉讼理人:曹小龙,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树科,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彤晨,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龙(系被告刘彤晨丈夫),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龙山路。负责人:高会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国平诉被告刘彤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树科、被告刘彤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柴国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300元(不包括刘彤晨已支付的6941.11元医疗费);2、刘彤晨负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8时30分,刘彤晨驾驶其所有的晋A659**号小型轿车,沿襄汾县丁陶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丁陶尚都北区门口时,与柴国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时相撞肇事,造成柴国平受伤,所有的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汾县交警队认定刘彤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柴国平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刘彤晨支付。晋A659**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今尚未处理,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刘彤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A659**号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柴国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发后,其支付柴国平医疗费6941.11元,请求一并处理。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基本情况均无异议。晋A659**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限额内对柴国平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A659**号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8时30分,刘彤晨驾驶晋A659**号小型轿车,沿襄汾县丁陶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丁陶尚都北区门口时,与柴国平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时相撞肇事,造成柴国平受伤,所有的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汾县交警队认定刘彤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柴国平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6941.11元由刘彤晨支付。2016年5月20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柴国平面部瘢痕之损伤达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2016年2月25日,经同一机构鉴定,柴国平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车损修复费用总计6540元,支出鉴定费750元。另查明,晋A659**号车所有人系刘彤晨,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柴国平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彤晨所有的晋A65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柴国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柴国平提供的财产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柴国平单方委托,检材不透明,认可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纳;关于柴国平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明不能证明柴国平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本院认为,柴国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情况,护理费用应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关于柴国平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从事发到就医医院以外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柴国平的就医地点未出襄汾县,对超出襄汾县以外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柴国平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柴国平的损失有:医疗费694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732.13元;误工费,柴国平所受损害部位为面部,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20天,按2015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为13719.12元(41729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柴国平身体损伤达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20年,为18908元(9454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500元;车损修复费65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690.3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91.11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38859.25元,财产损失项下6540元。以上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刘彤晨已支付柴国平6941.11元医疗费用,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支付柴国平赔偿金时返还给刘彤晨,返还后,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柴国平46749.25元(53690.36元-6941.11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修复费等损失共计46749.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彤晨6941.11元垫付款;三、驳回原告柴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刘彤晨负担986元,原告柴国平负担122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刘彤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郑丽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