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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青与河南格林湾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河南格林湾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678号原告吴青,女。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格林湾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保双,任总经理。住所地原阳县。原告吴青与被告河南格林湾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书记员刘帅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林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诉称:2015年7月23日16时左右,原告持“畅游中国﹒神州卡”到被告在原阳县福宁集镇的经营的格林湾水上乐园游玩,进入水上乐园时按要求交付了5元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于水上乐园工作人员管理不当,游客出发前后间隔过短,导致原告在玩冲水滑梯时被后方游客踢中腰部,疼痛难忍。事故发生后,该水上乐园张丽敏经理派人陪同原告到原阳红十字医院检查伤情,初步诊断为肋骨骨折,需要住院治疗。张丽敏经理建议原告回新乡住院接受治疗,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于当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于当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25天,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加强营养。被告经一再催促提供了医疗费用合计10000元后拒绝再承担任何费用。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格林湾水上乐园实际所有人理应对游客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相关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173.37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格林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情经过一份;2、市政府信访回复一份;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4、教师聘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5、护理人员吴莹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6、护理人员陈诗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500元;8、鉴定费收据一张;9、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格林湾公司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及质证被告格林湾公司未到庭,亦无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吴青提供的证据第1、2、3、4、6、7、8、9组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因护理人员吴莹的月工资4510元已达到河南省个人工资所得税缴纳标准,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吴莹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明,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吴青到被告格林湾公司经营的原阳县福宁集镇格林湾水上乐园游玩,原告吴青在玩冲水滑梯时,原告吴青腰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8848.37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吴青系新乡市红旗区远程科教培训学校英语老师,月平均工资3310元。护理人员陈诗雨系新乡市昊佳塑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3293元,护理人员吴莹的护理标准按照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吴青作为游客购买景区的门票后,就和景区的经营者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游公司有义务保障游客在景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吴青在被告经营的格林湾水上乐园玩冲水滑梯时,由于被告公司未能尽到合理安排游客滑行的前后间距,致使原告被后方的游客踢中腰部,原告吴青对损害没有明显过错,故被告应担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吴青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488.37元、误工费15998.33元(3310元/月÷30天×145天)、护理费6598.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95.95元(吴莹25576元÷365天×25天;陈诗雨3293元÷30天×25天)、出院护理费2102.14元(25576元÷365天×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鉴定费用1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3759.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59.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格林湾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青各项损失共计23759.79元。驳回原告吴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元,由原告吴青负担259元,由被告河南格林湾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武树山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帅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