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廖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廖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0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主要负责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军,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廖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5月16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欠款本息104826.02元(其中本金93737.72元,利息2037.54元,滞纳金3431.07元,分期手续费5619.69元),并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439226832697****的信用卡一张。领卡后,被告开始正常使用,但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廖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等。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廖军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39226832697****的信用卡。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每笔30元人民币,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以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方式使用信用卡,之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欠款本息104826.02元(其中本金93737.72元,利息2037.54元,滞纳金3431.07元,分期手续费5619.69元)。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信用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军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尚欠本金93737.72元、利息2037.54元、滞纳金3431.07元、分期手续费5619.69元,总计104826.02元;并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上述款项限被告廖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军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 劲 东代理审判员 欧阳智鑫人民陪审员 黄 已 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铁 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