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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陶杨与平阳县艾茗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杨,平阳县艾茗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403号原告陶杨,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平阳县艾茗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水头镇振德路92号。法定代表人邓锦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杨与被告平阳县艾茗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阳县艾茗茶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原告陶杨向被告平阳县艾茗茶叶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并经营的网店艾茗食品专营店购买了4盒amelie百合干,货款共计624元。合同约定卖家包邮。原告当天通过支付宝全额支付了货款。2016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产品,发现产品味道不对,当即邮寄送往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进行检测,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该中心检测报告显示二氧化硫含量为2.27克/千克,而国家标准对二氧化硫最大限量为≦0.2克/千克,被告生产的百合干超出国家标准11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售后服务人员进行交涉多次,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24元,并支付购物货款十倍的赔偿金6240元;2、第三方检测费2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当;4、依法授权浙江天猫商城从艾茗食品专营店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所赔金额转到原告指定支付宝账号330408620@qq.com陶杨。被告平阳县艾茗茶叶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陶杨向被告平阳县艾茗茶叶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并经营的网店艾茗食品专营店购买了4盒Amelie百合干,单价156元,货款共计624元。合同约定卖家包邮。原告当天即通过支付宝全额支付了货款624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4盒170克装“Amelie”百合干。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怀疑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陶杨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该产品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6年5月3日收到170克装“Amelie”百合干的样品并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Amelie”百合干的二氧化硫含量为2.27克/千克,超过≦0.2克/千克的国家标准,该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此委托检验样品所检项目二氧化硫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另查明,被告已退还原告货款624元。原告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网络交易及产品详细信息快照、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发票、产品实物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的产品,但被告产品经原告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二氧化硫含量超过国家相关标准十一倍多,属于不合格产品,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食用百合干的生产企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百合干并在自己开办的网店中销售,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624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测费2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实现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退还该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授权浙江天猫商城从艾茗食品专营店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所赔金额转到原告指定支付宝账号330408620@qq.com陶杨,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判阶段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平阳县艾茗茶叶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平阳县艾茗茶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陶杨与被告平阳县艾茗茶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达成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平阳县艾茗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杨赔偿金6240元、检测费200元,共计6440元;三、驳回原告陶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阳县艾茗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