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与邓锡华、朱福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邓锡华,朱福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8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455号。法定代表人邹焕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锡华,女,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朱福善(被告邓锡华之夫),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诉被告邓锡华、朱福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锡华、朱福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锡华、朱福善尽快偿还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贷款本金4535.38元及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利息144.33元及后段利息;2、被告邓锡华、朱福善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锡华、朱福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邓锡华和朱福善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向被告邓锡华发放贷款100000元,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邓锡华、朱福善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6年9月18日止,被告邓锡华、朱福善尚欠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贷款本金4535.38元、利息144.33元。本院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锡华和朱福善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邓锡华和朱福善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邓锡华和朱福善未按约定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综上所述,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邓锡华、朱福善偿还贷款本金4535.38元及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利息144.33元及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的后段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锡华、朱福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4535.38元及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利息144.33元,从2016年9月19日起的利息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锡华和朱福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