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X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437号原告:韩x。被告:王xx。原告韩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但至今为止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韩x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于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到时不付以车抵压。”借款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未能付清。原告韩x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x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春晖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