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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476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户。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拖欠的转让款7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我个体经营的渭源县新农石料厂转让给被告,转让内容包括制砂设备、上料车、装载机、挖掘机、高压线路、场地彩钢房、场内所有砂石料及配件等,约定转让款2600000元,扣除需回填采砂所租土地费用200000元,实际转让款24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月21日付定金150000元,砂厂交付被告经营,同年11月被告两次付款1400000元,12月底付100000元,以上总付款1650000元,尚欠7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渭源县新农石料厂转让协议证实其主体资格及转让砂厂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法庭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实本案基本事实:2014年10月19日,郭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渭源县新农石料厂转让协议,郭某某将其经营的位于渭源县莲峰镇杨家咀村范家磨社的渭源县新农石料厂出让给受让人张某某。协议内容主要包括:1、转让所有的制砂设备(砂台一座、振东筛两台、鄂破机一大二小三台、反击破一台、洗砂机两台、输送带若干条、制砂机一套)及上料车4辆、装载机一台、挖掘机一台、高压线路(变压器两台)、场地彩钢房、场内所有砂石料、配件若干;2、转让价款2600000元;3、原告租用土地采砂回填未完成的由受让人张某某回填完成,从转让价款中扣减回填费用200000元;4、受让人于2014年10月21日前付定金150000元,从交付定金之日起出让人不得再出售砂石料;5、付款方式为受让人于2014年12月1日前给付出让人1650000元(不包括定金),余款65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给出让人;6、受让人支付1750000元后出让人配合受让人变更工商营业执照;7、余款650000元如受让人支付有困难,可以砂石料顶账。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定金150000元,砂厂交由被告经营管理,2014年11月被告两次付给原告1400000元,同年12月又支付原告100000元(该款被告实付原告70000元,替原告代付欠赵国珍车费30000元,合计100000元),以上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共计1650000元,尚欠750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出让人转移标的物,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定要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转让标的物,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价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请求的剩余转让价款以其自认的数额为准。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砂厂转让价款75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王军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