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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汪秀英与蔺亚江、蔺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英,蔺亚全,蔺亚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138号原告汪秀英,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蔺亚全,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蔺亚江,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汪秀英诉被告蔺亚江、蔺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英、被告蔺亚江、蔺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为兄弟关系。二被告因修建楼房缺少资金,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160000元,即2014年9月9日借款120000元,2015年9月5日借款320000元、330000元、330000元,2015年12月1日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4日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蔺亚江、蔺亚全偿还借款1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款凭证六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所借资金都用于建楼房。因二被告外债较多,2016年末只能偿还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于2017年末偿还完毕。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二被告因建楼房缺少资金,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160000元,即2014年9月9日借款120000元,2015年9月5日借款320000元、330000元、330000元,2015年12月1日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4日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未还款,应视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6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亚江、蔺亚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汪秀英借款1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0元、320000元、330000元、330000元、10000元、5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分别自2014年9月9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蔺亚江、蔺亚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