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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址长丰县,现住长丰县。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刘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持C1E证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阜阳北路长丰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梅冲湖路交口处时,被在现场执勤的民警发现。后由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从交通违法查处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竞逐,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