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行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与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俞燕强,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赟(受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受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法定代表人吴映武,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胡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单炜,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秦咏薪,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文达,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凯凯,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杭钢工贸公司)不服无锡市原北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无锡市原北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北塘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前由无锡市原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杭钢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批发金属材料。2014年8月26日,杭钢工贸公司与杭州力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力拓公司购买“太钢产”316L/2B、304/2B钢材合计18卷123。596吨。2014年8月27日,该公司与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众森得公司购买“太钢产”316L/2B钢材26卷177。909吨。力拓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开具转库委托书,约定将上述共计44卷301。505吨钢卷转入杭钢工贸公司名下。2015年5月7日,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在国联公司仓库内检查发现该处存放有一批登记在杭钢工贸公司名下,外包装标明“TG”注册商标及太钢公司名称的不锈钢钢材44卷(301.505吨)。该局经现场检查,又先后对国联公司、杭钢工贸公司、众森得公司作询问调查,于2015年5月20日对杭钢工贸公司立案调查。后该局要求太钢公司协助调查,并组织杭钢工贸公司进行听证。太钢公司出具的协助调查回复的结论为,涉案钢卷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及产品标签的假冒侵权产品。杭钢工贸公司的副总经理叶会华在询问调查过程中对涉案钢卷完成交付,所有权已属该公司所有、太钢公司的核查结论均无异议。2015年7月24日,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作出锡北市监案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杭钢工贸公司送达,涉案钢卷予以没收。杭钢工贸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北塘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北塘区政府受理审查后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是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发生在辖区内涉假冒产品案件进行处理。该局在对杭钢工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结合购销、销售合同、太钢公司出具的书面核查材料等证据和听证情况,认定杭钢工贸公司所购的44卷(301.505吨)不锈钢钢材为假冒侵权产品,并鉴于杭钢工贸公司购入涉案钢卷时不知道系假冒侵权产品,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作出了没收涉案假冒不锈钢钢卷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减轻处罚的规定。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杭钢工贸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对杭钢工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北塘区政府受理杭钢工贸公司不服行政处罚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审查后作出的〔2015〕锡北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杭钢工贸公司系经销多种产品的贸易类企业,其通过签订购销、销售合同向案外人力拓公司、众森得公司购入涉案钢卷,并非用于生产消费等环节,因在仓库中被查获而未进一步流通。无论杭钢工贸公司进行上述交易的目的是否为了融资,及有无出售涉案钢卷,均不能改变杭钢工贸公司销售者的身份。故杭钢工贸公司主张其购入涉案钢卷系融资性贸易,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未能查明贸易实质,其不是销售者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杭钢工贸公司诉称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未查明不锈钢钢卷的出处、来源,案外人力拓公司或众森得公司是否明知涉案钢卷为假冒产品等关键事实,对其作出处罚不公平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杭钢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叶会华在配合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调查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及该公司提供的购销、销售合同、转库委托书、货款往来凭证及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杭钢工贸公司已取得涉案钢卷的所有权。无论行政机关是否查清涉案钢卷的出处、来源,及案外供货人是否明知涉案钢卷系假冒产品,均不影响对已取得假冒产品所有权人作出行政处罚。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鉴于杭钢工贸公司购入涉案钢卷时不知道系假冒侵权产品,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作出了没收涉案假冒不锈钢钢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平性。故对杭钢工贸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杭钢工贸公司主张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太钢公司协助调查的回复,将涉案钢卷认定为假冒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属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杭钢工贸公司未提供能够推翻太钢公司所作的涉案钢卷系假冒侵权产品的核查结论的相反证据,该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综上,杭钢工贸公司要求撤销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作出锡北市监案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北塘区政府所作的〔2015〕锡北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杭钢工贸公司上诉称,一、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认定上诉人为销售者的事实错误,从产品质量法条文的文意表述上,不仅强调了销售者的身份,更强调了销售行为实际发生,为此才有了销售者这样的特殊表述。上诉人尚未发生销售行为,并非事实上的销售者。二、仅凭太钢公司出具的书面的证据,认定该批钢材是假冒太钢的产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是一家长期从事钢材贸易的国有企业,该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通过正常的购销合同购进并存储在经营性仓库中的货物,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是其经销的产品。至于上诉人认为是用来自用和融资的,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足够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梁溪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北市监案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物资专用收据;2.实行强制措施决定书、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延长期限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询问通知书;3.杭钢工贸公司、国联公司、众森得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材料;4.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4份;5.杭钢工贸公司分别与力拓公司、众森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合同,众森得公司和力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力拓公司出具给国联公司的转库委托书;6.太钢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太钢公司出具的对查获钢卷协助调查的回复材料;7.杭钢工贸公司货款往来凭证及票据;8.涉案钢卷包装及铭牌标注照片打印件;9.听证笔录、听证报告;10。审批表5份;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原审被告原北塘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3.〔2015〕锡北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原告杭钢工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北市监案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5〕锡北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在审理期间另查明,因无锡市区划调整,原崇安区、南长区和北塘区已合并成立梁溪区,原北塘区政府的职权由梁溪区人民政府行使,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是本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行政机关,有权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现因无锡市区划调整,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相关权利义务亦由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围绕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主要形成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杭钢工贸公司为销售者以及涉案钢卷为假冒产品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杭钢工贸公司称被上诉人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销售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杭钢工贸公司分别与力拓公司、众森得公司签订的购销、销售合同、转库委托书、货款往来凭证及票据等证据来看,杭钢工贸公司已经完成合同履行义务并取得涉案钢卷的所有权。杭钢工贸公司系长期从事钢材贸易的国有企业,在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钢卷为自用或融资等其他用途的情况下,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杭钢工贸公司为销售者,并无不当。涉案钢卷外包装标明“TG”注册商标及太钢公司名称,经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向太钢公司发函请求协助调查,太钢公司回复称涉案钢卷系假冒侵权产品,杭钢工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钢卷并非假冒侵权产品,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太钢公司的回复。据此,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钢卷为假冒产品,证据充分,结论正确。二、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对杭钢工贸公司从轻处罚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根据询问调查以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杭钢工贸公司购入涉案钢卷时不知货物属于假冒侵权产品,最终决定对杭钢工贸公司从轻处罚,仅没收涉案钢卷。该决定处罚幅度恰当,裁量合理。综上,杭钢工贸公司经销的涉案钢卷,系假冒侵权产品,原北塘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没收假冒侵权钢卷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合理,应当予以维持。原北塘区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钢工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