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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陈徐荣、刘学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陈徐荣,刘学晴,陈玉明,王菊明,张华锋,俞卫娟,吴江市清风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明茂化纤织造厂,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3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主要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徐荣。被告:刘学晴。被告:陈玉明。被告:王菊明。被告:张华锋。被告:俞卫娟。被告:吴江市清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八商区14幢20号。法定代表人:陈徐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江市明茂化纤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市盛泽镇南塘村。主要负责人:陈玉明,该厂厂长。被告: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汽车站北50米。法定代表人:张华锋,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陈徐荣、刘学睛、陈玉明、王菊明、张华锋、俞卫娟、吴江市清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公司)、吴江市明茂化纤织造厂(以下简称明茂公司)、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徐荣、刘学睛、陈玉明、王菊明、张华锋、俞卫娟、清风公司、明茂公司、隆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徐荣、刘学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87660.74元、利息人民币144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26896.59元(以结欠的本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15%从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为人民币326896.59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结欠本息人民币1802060.74元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317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182127.33元;2.判令被告陈玉明、王菊明、张华锋、俞卫娟、清风公司、明茂公司、隆信公司共同对被告陈徐荣、刘学睛的上述还款义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徐荣、刘学睛、陈玉明、王菊明、张华锋、俞卫娟为满足融资需求,自愿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所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533503)。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50万元,其中被告陈徐荣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陈徐荣的申请于2014年1月16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年利率8.1%,每月15日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360天)利率12.15%。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徐荣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仅归还本金人民币212339.26元,尚欠本金1787660.74元未归还,同时还结欠原告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14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其他被告也均无理拒绝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徐荣、刘学睛、陈玉明、王菊明、张华锋、俞卫娟、清风公司、明茂公司、隆信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徐荣与刘学睛,陈玉明与王菊明,张华锋与俞卫娟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张华锋、陈徐荣、陈玉明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隆信公司、清风公司、明茂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共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33503]一份,约定:乙方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即额度期限),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50万元,其中陈徐荣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授信用途为经营。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以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如经乙方审批同意,授信提用人可通过自助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手续,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按照上浮35%进行相应调整。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按照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等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其中陈徐荣的保证金比例为10%。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俞卫娟、刘学睛、王菊明亦在该授信合同落款甲方栏签字。2014年1月16日,陈徐荣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并汇至以下账户:户名,吴江市赫德织造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舜湖西路分理处;账号xx。同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确认该申请,并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发放后,陈徐荣尚结欠借款期间利息14400元,嗣后再未还本付息。2016年2月23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扣划陈徐荣交付的保证金及其孳息、银行账户余额合计212339.26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尚结欠借款本金1787660.74元。2016年5月20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531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徐荣、刘学睛、陈玉明、王菊明、张华锋、俞卫娟、清风公司、明茂公司、隆信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徐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对相应账户内的存款及借款人陈徐荣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扣收,原告在扣除借款人陈徐荣交纳的保证金、存款余额后向其主张剩余未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以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徐荣、刘学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被告陈玉明、王菊明、张华锋、俞卫娟、清风公司、明茂公司、隆信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陈徐荣、刘学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徐荣、刘学晴、陈玉明、王菊明、张华锋、俞卫娟、清风公司、明茂公司、隆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徐荣、刘学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787660.74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14400元;⑵罚息:以本金1787660.7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⑶复利:以结欠利息1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徐荣、刘学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53170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三、被告陈玉明、王菊明、张华锋、俞卫娟、吴江市清风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明茂化纤织造厂、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徐荣、刘学晴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29元,由被告陈徐荣、刘学晴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玉明、王菊明、张华锋、俞卫娟、吴江市清风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明茂化纤织造厂、吴江隆信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徐荣、刘学晴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苏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