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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执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执第181号戴春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辰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戴春杰,李四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3执第181号申请执行人辰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气象北路。机构代码00665444-3。法定代表人王显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佑,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案件执行室主任,住辰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家属区。被执行人戴春杰,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船溪乡。被执行人李四妹,女,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船溪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戴春杰、李四妹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中,被执行人戴春杰、李四妹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行审第8号行政裁定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勇审判员 王清琳审判员 周汝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案件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