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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0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幸全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幸全,尹家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624号原告:黄幸全,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家聪,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幸全与被告尹家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幸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岭与被告尹家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尹家聪、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99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7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45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4658元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102号院北门,尹家聪驾驶×××号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萧福彪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我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萧福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尹家聪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放弃向萧福彪主张赔偿责任。尹家聪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时对方是逆行、骑车载人,且电动车可能超标。事故后我为黄幸全垫付了现金22000元及医疗费1683.39元,票据在我手中,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尹家聪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102号院北门,尹家聪驾驶×××号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萧福彪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黄幸全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触,造成两车受损、黄幸全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萧福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尹家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尹家聪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黄幸全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等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头撕脱骨折合并左肩关节脱位,左上臂、前臂软组织损伤,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患者要求转北京3**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黄幸全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7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术后十四天拆线,继续功能康复锻炼,不适随诊。黄幸全支付医疗费69942.62元,尹家聪支付黄幸全医疗费1683.39元、现金22000元。黄幸全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幸全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其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建议1人。黄幸全支付鉴定费4658元。黄幸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住院18天,每天主张50元。黄幸全主张营养费,称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60天。黄幸全主张护理费,称按照鉴定意见书主张60天,每天标准200元,护工护理之外的时间是家人护理,提供了15天共计3000元、1天共计150元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黄幸全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复查产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黄幸全主张误工费,表示按照每月3200元主张180天,提供了:1、北京×××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黄幸全是单位保洁员,其遭遇交通事故后受伤期间从2016年3月18日到2016年6月19日每月工资3200元不予发放;2、署名分别为谭谦、刘腊梅、张丽、杨萍、宋颖、盛兆飞、黄昕、朗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均为自己孩子从2014年至2016年一直在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院底商学英语,其可以证明英语老师的母亲黄幸全一直在该中心做保洁员。黄幸全主张残疾赔偿金,表示按照52859元标准计算16年乘以10%,称2012年起一直在北京生活,租住在航天城友谊路附近,2014年6月19日起开始工作,提供了上述误工相关证明及:1、署名为王艺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自己孩子从2014年至2016年一直在北京市海淀区友谊路×××院底商学英语,其可以证明英语老师的母亲黄幸全一直在该中心居住;2、北京×××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黄幸全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一直在本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本公司底商。黄幸全系农业家庭户。黄幸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因十级伤残而主张,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明细、护理协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口本、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证人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尹家聪负主要责任,尹家聪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定尹家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尹家聪予以赔偿。现黄幸全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程度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黄幸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据上述计算方式予以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尹家聪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本院核实,黄幸全的损失为:医疗费716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7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550元、残疾赔偿金792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幸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幸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四万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九角六分,以上共计十六万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九角六分(其中十四万二千二百六十三元五角七分支付给黄幸全,剩余二万三千六百八十三元三角九分直接支付给尹家聪);二、驳回黄幸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六百五十八元(黄幸全已预交),由黄幸全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四角,已交纳;由尹家聪负担三千二百六十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九元(黄幸全已预交),由黄幸全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钰茜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