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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欧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锦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何发样,王惠兰,上海欧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锦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万鲜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买菜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傅玮,王淳西,付妲,张玉,王惠花,邱兴流,王某某,王粟峰,毛叶华,官秀云,何思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李宁,女。委托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发样,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王惠兰,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上海欧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何发样。被告上海锦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会忠,董事。被告上海万鲜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家亮。被告上海买菜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崔逊猛,董事。被告傅玮,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王淳西,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付妲,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张玉,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被告王惠花,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邱兴流,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王某某,女,200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傅玮(系该被告之母)。被告王粟峰,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述十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叶华,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官秀云,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何思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上海欧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仁公司)、被告上海锦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被告上海万鲜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鲜来公司)、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被告上海买菜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菜精公司)、被告傅玮、被告王淳西、被告张玉、被告付妲、被告王惠花、被告邱兴流、被告何思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欧仁公司、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被告买菜精公司、被告傅玮、被告王淳西、被告付妲、被告张玉、被告王惠花、被告邱兴流、被告王某某、被告王粟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被告何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称,被告何发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何发样等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何发样为借款人,被告王惠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为抵押人,被告毛叶华、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发样提供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经被告方申请,原告又与各被告签署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2013年版)》,将贷款期限由原来的12个月变更为24个月,被告锦程公司等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7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惠花等签署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2013年版)》,调整了宽限期,被告买菜精公司也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且被告王惠兰、被告欧仁公司还向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就被告何发样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贷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还与被告王淳西等签署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屋,共同为被告何发样与原告间的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傅玮、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了所涉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傅玮、被告张玉、被告付妲、被告王惠花、被告何发样、被告何思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就前述被告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放弃任何抗辩,被告何发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列在其中。2013年2月1日,原告依约放款。现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欧仁公司借款本息已到期,但该三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发样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发样等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欧仁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XXXXXX.16元;2、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欧仁公司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250239.96元,其后按原告与被告何发样等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傅玮、被告王淳西、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屋,为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欧仁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在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欧仁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XXXXXXXX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4、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买菜精公司、被告张玉、被告付妲、被告王惠兰、被告邱兴流、被告何思源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2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为649618.32元,其后按原告与被告何发样等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余诉请均不作变更。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欧仁公司、被告傅玮、被告王淳西、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被告买菜精公司、被告付妲、被告张玉、被告王惠花、被告邱兴流、被告王某某、被告王粟峰共同辩称,确认有借款的事实和担保责任,利息及逾期利息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被告何思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傅玮、被告王淳西、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被告毛叶华、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何发样为借款人,被告王惠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王某某、被告王粟峰为抵押人,被告毛叶华、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如下:由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何发样用于个人经营,用途为支付上游企业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法;在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将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及其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该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的两年,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原告、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傅玮、被告王淳西、被告毛叶华、被告万鲜来公司、被告锦程公司均在该合同相应位置签字盖章,被告傅玮作为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落款处,以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名义签字。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原告还与被告王惠兰、被告欧仁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成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还的借款本息,以及在借款人违约时的逾期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王惠兰、被告欧仁公司进行主张和追索,原告及被告王惠兰、被告欧仁公司均在该承诺书相应位置处签字盖章。同日,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版)》一份,原告为抵押权人(贷款人),被告傅玮、被告王淳西、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均为抵押人。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为本案与(2016)沪0107民初2283号、(2016)沪0107民初2287号、(2016)沪0107民初2292号、(2016)沪0107民初2301号、(2016)沪0107民初2304号案件中所涉的债权共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在XXXXXXXX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被告王淳西与被告傅玮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系其子、女,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承诺同意将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作为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约定事项导致原告需处置上述抵押物时,其愿意无条件予以配合。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由被告傅玮作为监护人以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的名义签字。嗣后,上述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傅玮、被告张玉、被告付妲、被告王惠花、被告何发样、被告何思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编号016GZLB006)一份,该协议项下被告傅玮、被告张玉、被告付妲、被告王惠花、被告何发样、被告何思源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个小组成员作为债务人的,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各份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原告及上述各被告均在该协议相应位置处签字,本案被告何发样及其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作为联保成员及联保债务列明其上。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何发样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何发样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6.6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何发样等对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2013年版)》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何发样为借款人,被告王惠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为抵押人,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为法人保证人,被告付妲、被告张玉、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王惠花、被告邱兴流、被告何思源、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为自然人保证人。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自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实际放款日起始日起算,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等额本息,自2014年2月3日起设定宽限期为6个月。宽限期内,借款人仅按照约定还款方式确定的还款周期支付贷款利息,不偿还贷款本金,宽限期满后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及上述各被告均在该协议相应位置签字盖章。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发样等对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再次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2013年版)》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何发样为借款人,被告王惠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为抵押人,被告买菜精公司、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为法人保证人,被告付妲、被告张玉、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王惠花、被告邱兴流、被告何思源、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为自然人保证人。该协议除宽限期调整为11期外,其余约定均与前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2013年版)》一致。原告及上述各被告均在该协议相应位置签字盖章。截止目前,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方未按约还款。现尚余原告诉请所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均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原告系统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何发样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被告何发样以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王惠兰、被告欧仁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前述三被告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买菜精公司、被告锦程公司、被告万鲜来公司、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被告付妲、被告张玉、被告王惠花、被告邱兴流、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何思源为被告何发样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因《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版)》中约定由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作为该房产抵押权人,在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欧仁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被告何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上海欧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16元;二、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上海欧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为人民币649618.32元,其后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上海欧仁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与被告傅玮、被告王淳西、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为本案与(2016)沪0107民初2283号、(2016)沪0107民初2287号、(2016)沪0107民初2292号、(2016)沪0107民初2301号、(2016)沪0107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抵押担保债权共同在人民币XXXXXXXX元的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的部分归被告傅玮、被告王淳西、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上海欧仁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买菜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锦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万鲜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被告付妲、被告张玉、被告王惠花、被告邱兴流、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何思源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70.7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0130.72元(原告预付),均由被告何发样、被告王惠兰、被告上海欧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买菜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锦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万鲜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毛叶华、被告官秀云、被告付妲、被告王惠花、被告邱兴流、被告张玉、被告王淳西、被告傅玮、被告何思源、被告王粟峰、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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