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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龙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龙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537号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83号。法定代表人孙学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丽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龙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203号2-8号。法定代表人柴清民,经理。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龙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丽峰、被告太原市龙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从原告处购买铜版纸20.55277吨,每吨单价6500元,总价133593元。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18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说明,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欠款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先偿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3593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起诉日约为3479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龙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导致本案发生原因在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对欠款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该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的确认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总价款133593元;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被告单方出具证明尚欠65593元;证据三: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是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1月28日汇款。被告太原市龙基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8日网银转账凭证,2015年12月22日网银转账凭证、2010年3月12日商业银行电汇凭证、2010年7月14日晋商银行电汇凭证、2010年1月7日商业银行电汇凭证、2010年10月9日晋商银行电汇凭证、2010年4月7日商业银行电汇凭证、2011年7月25日晋商银行进账单、2011年1月25日晋商银行电子凭证、2015年12月22日跨行转账凭证、2014年7月7日跨行转账凭证;证据二:2008年7月29日、2008年9月25日、2008年6月16日收款收据共计三张,证明2008年被告已经付款5万元,也没有开发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内容有异议,总价款13万多,已经付过一部分钱。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不欠他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收到74000元,收到的钱应该先抵扣利息,超过的部分抵扣本金。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收到原告铜版纸20.55277吨,单价6500元/吨,共计133593元,已付原告66000元,余额67593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确认:”截止2013年6月20日,尚欠原告纸款65593元”。再查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08年9月25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08年6月16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0年3月12日支付原告3000元、2010年7月14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0年1月7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0年10月9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0年4月7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1年7月25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4年7月7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2000元,合计7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龙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133593元的货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及原告提供的说明,被告已实际付款74000元,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上述74000元应先抵扣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规定不适用本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付的74000元应抵扣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9593元。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建立买卖关系时明确约定了卖方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为买方的付款条件,故原告所负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是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且这一从给付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发票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应当开具发票而拒不开具的行为,被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龙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593元;二、驳回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9元、被告太原市龙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文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