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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执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执257-1号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4执257-1号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1984年5月12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本县红椿镇。被执行人何某某,女,1985年12月7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紫阳县红椿镇。紫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余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2016)陕0924执257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某某在本县红椿镇上湾村有住房一栋,因被执行人何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可对其房产予以查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何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县红椿镇上湾村住房一栋。被执行人何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全执行员 苏武榜执行员 王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贤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