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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学建与刘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城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建,刘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城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115号原告:刘学建,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应旺,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建瓯市。被告:刘燊辉,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福建省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城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256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775334200负责人王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东,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建与被告刘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城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学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应旺、被告刘燊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燊辉赔偿刘学建各项损失合计81897.25元(详见索赔清单)。2、判令人民财险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刘学建各项损失款项予以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21时许,刘燊辉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建瓯东游往水源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水源乡国家电网门前T型路口向左转弯时,与从水源往东游方向行驶由刘学建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第2016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燊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学建无责任。刘燊辉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刘学建诉请的医疗费25705.03元,其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10103.07元应予以扣减,另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3、营养费予以认可。4、护理费予以认可。5、误工费应按96.18元/天标准计算,对刘学建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答辩人酌情认可90天误工期。6、交通费答辩人支持300元。7、住宿费答辩人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3000元为宜。10、车损评估单、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属于刘学建举证费用,应刘学建承担。1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刘燊辉辩称,刘燊辉垫付医疗费5567.71元,门诊私下根据刘学建指定付给医生2500元,一共8067.71元。刘燊辉驾驶的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投保,刘燊辉车损施救费6313.2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保不计免赔,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1时许,刘燊辉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建瓯东游往水源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水源乡国家电网门前T型路口向左转弯时,与从水源往东游方向行驶由刘学建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第2016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燊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学建无责任。事故后人民财险支付刘学建医疗费10000元,刘燊辉垫付医疗费5567.71元,另根据刘学建指示付给医生2500元,没有发票。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认定,刘燊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学建无责任,予以认定。刘燊辉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刘学建主张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学建损失,不足部分由刘燊辉承担,予以支持。对刘学建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5705.03元,根据刘学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予以认定。对于人民财险主张的不承担非医保费用10103.07元,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不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刘学建的两次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刘学建第一次住院17天,出院时间3月19日,建议休息60天即到5月18日。第二次出院时间是5月22日,第二次医嘱建议休息是30天,共计111天(17+60+4+30),因此本院认可误工费为10675.98元(111天×96.18元/天)。3.护理费5001.36元(52×96.18元/天),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予以认定。5.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学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是定额发票和机打发票,其中的机打发票是刘学建去鉴定而产生的发票非其就医产生的发票,因此对其提供的发票不予认定,但交通费又属于实际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住宿费是受害人确需到外地(其他县市)就医而无法住院才产生其本人和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刘学建不存在到外地就医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其住宿费不予认定。7.车损评估费200元,车损1500元,刘学建提供了发票和车损评估鉴定书,具备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刘学建提供的物损评估鉴定书,刘学建无法证明该物损的手机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8.伤残鉴定费800元,刘学建提供了发票,该发票具备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刘学建的十级伤残等级,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可予支持刘学建的损失共计78428.37元,扣除人民财险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刘燊辉已垫付的5567.71元,人民财险还须向刘学建支付62860.66元。刘燊辉可就垫付款项与人民财险另行处理。刘燊辉可就其垫付给医生的2500元,向刘学建主张返还。对于刘燊辉主张的车损施救费和评估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城南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学建各项损失共计62860.66元。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户名:刘学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瓯支行,卡号:62×××68。二、驳回刘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刘学建负担2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城南营销服务部负担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萍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