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0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郁雷与胡杰元、任贵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雷,胡杰元,任贵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738号原告:郁雷,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蕴怡,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杰元,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任贵连,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郁雷诉被告胡杰元、任贵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二被告应于2015年3月26日之前还款,并约定到期不能还款,二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现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8日,被告胡杰元向原告郁雷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出借人郁雷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息2%,定于2015年3月26日之前还款。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还款,��承担出借人律师费、诉讼费用、车旅费、误工费、邮寄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胡杰元任桂连2015年3月18日……。”现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代理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杰元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胡杰元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借款发生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有其出具的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杰元、任贵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贵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杰元、任贵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雷款100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胡杰元、任贵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文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 磊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