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龚勇与雷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勇,雷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574号原告:龚勇,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雷晓波,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龚勇与被告雷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晓波归还原告龚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雷晓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雷晓波因别人向他讨债急需偿还别人欠款,向龚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答应在2015年3月5日前归还。雷晓波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雷晓波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雷晓波向原告龚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龚勇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将于3月5日前还。以上为据。”到期后,雷晓波未按约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雷晓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返还本金,构成违约,对原告龚勇请求雷晓波返还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龚勇主张的利息,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对龚勇主张的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龚勇主张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晓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起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雷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郭胜勇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