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0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849号原告官文萍与被告张丽君、陈姗姗、陈宏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文萍,张丽君,陈姗姗,陈宏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849号原告:官文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清。被告:张丽君。被告:陈姗姗。被告:陈宏超。原告官文萍与被告张丽君、陈姗姗、陈宏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文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清,被告张丽君、陈姗姗、陈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因遗产继承所占有属于原告的股金26430元,股金分红25637.1元;2、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所占有属于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05630元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的法定继承人陈晨光于2002年10月14日通过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陈晨光故意隐瞒了在荆门市银河金鸿置业有限公司的股金52860元的事实,该股金系原告与陈晨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资产,理应依法分割,但陈晨光将其隐瞒并个人单独占有,先后取得分红款51274.2元。同时,离婚时,双方协议一致将家庭拥有使用权的菜地2.23亩,由原告享有,鱼池2.33亩,由陈晨光使用,同时,明确约定在遇国家征用时,涉及上述菜地与鱼池的征用,赔偿费全部由原告享有,离婚后,陈晨光遇政府对上述土地征用,在没有告知外出务工的原告时,单独全额领取并个人占有了该补偿费,在陈晨光意外死亡后,三被告因遗产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原告方才知情。原告认为,产生三被告遗产继承争议的菜地、鱼池征用费105630元,属原告所有是不争的事实,陈晨光隐瞒的股金52860元,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至少应当享有50%的份额,并对50%份额的股金产生的分红享有占有权,现三被告因法定遗产继承事由占有了上述款项,依法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A1、官文萍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陈晨光的死亡证明,证明陈晨光的死亡情况;A3、官文萍与陈晨光的离婚证明(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离婚时间及财产分割情况;A4、股金及分红证明一组,证明股金数、分红数,股金及分红均由陈晨光占有;A5、股权证(质证时提交原件),证明入股日期为1997年12月;A6、鱼池、菜地及青苗等补偿证明一组,证明土地征用补偿费,青苗补偿费,2个粪池补偿费;A7、鱼池、菜地协议(质证时提交原件),证明菜地为原告所有,鱼池归陈晨光使用,征用时的赔偿费用由官文萍所有;A8、(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00012号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61号民事裁定各一份,证明股金已由三被告占有;A9、证人艾延松、宋耀荣、李培显到庭证言,证明官文萍与陈晨光就粪池、菜地等离婚后的补充协议形成及内容。被告张丽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被告陈珊珊辩称,仅对继承了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宏超辩称,其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偿还股金,但不认可偿还土地征用补偿费。被告张丽君提供以下证据:B1、荆门市银河金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晨光的股金有人口股、资产股、劳动股,资产股是父母留给陈晨光的遗产,劳动股是陈晨光的个人劳动股,人口股也是陈晨光的个人人口股;B2、(2001)东宝初字第16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官文萍是纺织品公司的下岗职工,没有劳动股和人口股;B3、(2002)荆民终字第189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家庭的共同财产及分割情况;B4、青苗补偿费明细,证明青苗补偿费已经被陈晨光领取。被告陈珊珊、陈宏超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被告张丽君对A1、A2、A3、A4、A5、A8无异议。对A6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个粪池是其修建的。对A7中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认为协议是复印件,即使协议是原件也是无效的。对A9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不真实。被告陈珊珊、陈宏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金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B2、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B4真实性无异议,菜地、鱼池等相关资产根据原告与其前夫双方在离婚就相关财产形成的协议,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由本案原告享有。被告陈珊珊对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只是其父亲一个人的股金。对B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B3真实性无异议。对B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A3、A4、A5、A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A7、A9一并认证,关于证人证言,三证人证实A7是原告与陈晨光所签,但因协议中所涉菜地、鱼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上述财产存在,故仅对二人签此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A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丽君提交的B1-B4,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官文萍与被告张丽君丈夫陈晨光于2002年10月14日之前系夫妻,当日二人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离婚的内容为:一套三层楼房及三间附属屋归陈晨光所有,一口鱼池归陈晨光所有,婚生子陈宏超和婚生女陈姗姗归陈晨光抚养,官文萍不负担抚养费,与艾延松合伙经营的官堰菜场由官文萍享有合伙权,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晨光偿还。在此之后10月20日,双方又书写了一份协议,内容有:家里的菜地归官文萍所有,门口的砖砌鱼池给陈晨光使用,但若征地补偿,赔偿费归官文萍所有。2006年5月9日,陈晨光与张丽君在掇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9日,陈晨光意外死亡。陈晨光死亡后,张丽君因继承遗产,与陈晨光的子女陈姗姗、陈宏超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陈晨光在荆门市银河金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股份52860元,由张丽君、陈姗姗、陈宏超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7620元的股份。原告认为法院判决的陈晨光的生前所有股份52860元的50%由其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陈晨光在银河集团领取了征地补偿费共计18万元,其中有部分属于其兄弟陈继光、陈明光。2015年4月8日,银河金鸿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有:陈晨光在本公司持有股份72860元,资产股是本单位老村民入社时根据四大农折算,劳动股计算至企业改制基准日2004年8月,人口股中陈晨光及其子女陈宏超、陈姗姗各1万元。2015年11月10日,金鸿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陈晨光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在该公司领取了分红合计70674.20元。三被告表示本院判决的继承纠纷的股份三人均未在金鸿公司领取,也未办理股金兑现的手续。原告官文萍向三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系基于其认为与陈晨光在离婚时未就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晨光再婚后官文萍认为张丽君占有了该部分共同财产,系不当得利,并认为陈姗姗、陈宏超继承了属于其应当分得的共同财产,故亦向陈姗姗、陈宏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陈晨光在与其离婚时隐瞒了这部分财产的真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陈晨光于2002年10月14日离婚,其于2016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晨光的配偶张丽君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就其在法院立案前,即2014年7月13日才发现有该项共同财产存在进行举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对该项共同财产存在不知情,也没有合理理由证明其在2014年或者2015年才发现有该笔共同财产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陈晨光离婚后就征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签订了协议,但原告未就陈晨光与其离婚后领取的补偿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举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陈晨光与原告的离婚纠纷时,也没有确认土地、青苗等补偿费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原告不能以陈晨光领取补偿款这一事实来证明补偿款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未就补偿款是头婚共同财产予以举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陈姗姗以及陈宏超的关于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经继承了该部分遗产,故其向陈姗姗、陈宏超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文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原告官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练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