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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长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雷胡笳,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84018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蕾、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雷胡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被害人、智障者“水花”与其丈夫彭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东泉镇朝阳村郑家榜组69号的住处堂屋,趁彭某某不在家之机,欲与“水花”发生性关系。杨某某靠近“水花”,与其面对面站立,欲将生殖器插入“水花”生殖器,后脱下裤子用阴茎接触“水花”外阴部片刻后射精。被告人杨某某穿好裤子走出屋门后被正要回家的彭某某发现。彭某某快步走进堂屋看见“水花”一边手提裤子,一边用手擦拭裤子上的液体。彭某某见状叫住杨某某,追问其做了什么,二人争吵后,杨某某问其多少钱可以解决,彭某某要求赔偿500元,杨某某讨价还价后彭某某报警。当日19时许,民警在离彭某某家数百米的一户农宅地坝处将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当日并没有与被害人“水花”的性器官接触,其在院坝看到“水花”时就将精液通过手淫的方式发泄出来。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本人是听力二级残疾人,是初犯,建议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听力二级残疾)到被害人“水花”(无法查明其真实姓名)与彭某某共同居住的住处,趁彭某某不在家之机,欲与“水花”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杨某某靠近“水花”,与其面对面站立,欲与被害人“水花”发生性关系,后脱下裤子用阴茎接触“水花”外阴部片刻后射精。被告人杨某某穿好裤子走出屋门后被正要回家的彭某某发现。彭某某快步走进堂屋看见“水花”一边手提裤子,一边用手擦拭裤子上的液体。彭某某见状叫住被告人杨某某,追问其做了什么,二人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问其多少钱可以解决,彭某某要求赔偿500元,被告人杨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彭某某报警。当日19时许,民警在离彭某某家数百米的一户农宅地坝处将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0日15时许,彭某某向东泉派出所报案称其老婆“水花”在家中被杨某某强奸了,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水花”身份情况说明,证实“水花”无法说清本人姓名,其真实身份信息无法查证。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上午,他在杨某某家帮忙修房子,下午2点过,当他走到自己家鸡舍的时候,看到杨某某从鸡舍跑出来,在屋后他就看到“水花”正在一边用手提裤子,一边用手往裤子上擦。他就想杨某某可能和“水花”发生了性关系。这样想着他就赶快从屋里的门出来喊住杨某某。他们两人吵了一会,杨某某就问他多少钱解决,他就说给500元钱,杨某某说给100元钱,他当时就不同意。后来两人扭打起来了。之后他就去派出所报警。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彭某某和“水花”,“水花”是刘某某介绍给彭某某的,他们没有办酒、结婚。平时“水花”表现比较疯癫。5.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从刘某某处将其收养的“水花”介绍给彭某某,“水花”本人说不清她的真实姓名。6.被害人“水花”的陈述,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光头”)找她发生性关系。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他喊彭某某等人到家里修房子。吃完饭,他就出去赶鸭子到坡上去,过后他就发现差一个鸭子,他就到彭某某屋里去看,结果没看到鸭子,看到“水花”在门口那里站起的,她的裤子就有一点点垮,然后他就走了一两步进了屋,他知道“水花”的精神有点问题,他就想发泄一下自己的性欲。然后他就自己把自己的裤子脱了,衣服没有脱,裤子就只是垮下去了一点,把自己生殖器拿了出来,接着用生殖器接触“水花”的生殖器,但是没有插进去,之后他就射精了。他就把裤子扣起就往外走了准备去找鸭子,结果彭某某就回来了并把他喊住。二人就到屋里,彭某某就叫他拿500元给他,他不愿意,然后彭某某就把门关了准备打他,他们就打在了一起。到了晚上19时许,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把他带到了派出所。8.门诊病历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到东温泉镇中心卫生院,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医生提取被害人阴道分泌物。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在杨某某住处现场勘验并提取血迹、卫生纸等物。10.三份《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秋裤、内裤的裆部,“水花”内裤裆部,“水花”阴道内、阴道外擦拭物,地面卫生纸上DNA与“水花”血样DNA一致;2、“水花”秋裤左大腿前侧布片上的DNA与杨某某血样DNA一致。11.《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水花”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性防卫能力。1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杨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辨认出“水花”,以及杨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1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听力二级残疾。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互为联系,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为满足性欲,在明知被害人系智障人员的情况下,仍强行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严重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在明知被害人系智障人员的情况下,仍实施了强奸行为,但因主观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足以证实其指控的内容和罪名,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当庭翻供,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二级残疾人、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